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1214號
TPEV,96,北小,1214,2007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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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對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 陳稱需至日本工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191號14樓之2房地出售予被告,售 價為新臺幣(下同)9,700,000元,雙方約定於簽訂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當日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按總價金之二成計算之 簽約金,而原告應交付所有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產權移 轉所需之證明資料文件予代書為被告辦理過戶,且若被告未 如期履行給付義務者,則另行給付原告按日以該期買賣價款 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竟以原告所交付權狀 證明文件係偽造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第一期簽約價金,此 行為業已嚴重損害原告信譽,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方才 於95年10月5日將第一期簽約價金匯入原告帳戶,此間與約 定日期已遲延2日,且被告事後於原告依約如期於95年10 月 18日將系爭買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讓與被告時,被告竟故 意以繁忙、老舊冷氣故障要求原告更換等理由而藉故推脫遲 延受領期間且不付尾款,經原告多次催促,方才於95年10月 23 日給付原告尾款,此間業已據約定期日遲延4日,依上開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4,92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前開金額之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20元,及自9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被告則以:系爭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並無相關條約約定 買方應於簽約當日交付兩成之簽約價金,被告於95年10月3 日即給付原告第一次簽約款,完稅款則於稅單核發後三天內 完成匯款共970,000元,且於95年10月20日前業已將尾款付 清,而本件不動產買賣均循不動產買賣流程進行,期間均有



專業代書輔助辦理,並無原告所稱未交款、藉詞推脫等情事 ,另本件買賣既已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而經安信履保 銀行全權處理買賣過程等事宜,期間自無任何瑕疵可言,又 原告嗣後復又訴請臺北市地政士工會進行協調時,經該工會 認定買賣過程一切合法,被告自無任何違約情事可言,故原 告主張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95年10月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當日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按總價金之二成計算之簽約 金,被告遲延2日至10月5日方為給付云云,為被告否認。 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付款條件及方式約 定為簽約時應給付970,000元(含訂金60,000元),並無 應給付買賣價款二成簽約金之約定。另查,前開簽約時應 給付之970,000元,被告已於95年10月2日交付其中之 60,000元(訂金),由保管之地政士廖婉雁於次日存入專 戶,兩造另約定於次日存入其餘之910,000元,而此二筆 款項亦依約於95年10月3日存入專戶,此有地政士廖婉雁 所出具之說明書(被告異議狀附件三)以及安信建築經理 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96年4月23日96安信字第28號 函所附專戶收支明細表可稽。依該明細表所載原告主張之 10月5日,應係安信建經公司依兩造協議匯款予原告之時 點,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簽約款情事云云,洵非可 採。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95年10月18日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時 ,被告故意以繁忙、老舊冷氣故障要求原告更換等理由而 藉故推脫遲延受領期間且不付尾款,經原告多次催促,方 才於95年10月23日給付原告尾款,此間業已據約定期日遲 延4日云云,亦經被告否認。經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須將交屋款7,760,000元匯入專戶 後,安信建經公司之特約代書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 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之房屋於95年10月18日辦畢 移轉所有權登記,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亦在前 開移轉期日前之95年10月16日即將交屋尾款匯入專戶,此 亦有前開專戶收支明細表可稽,被告交屋尾款並無遲延給 付情形。且依前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尾款之日與交屋之時 間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被告給付簽約款及交屋款之時間均無遲延,原 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34,920元,及自95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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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