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1048號
TPEV,96,北小,1048,200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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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4月間,藉詞與其配偶 賴坤賢進行訴訟,財產遭法院假扣押而無以支應急需,遂向 原告借貸新台幣100,000元,並承諾於次月領得薪資以後旋 即歸還,原告遂於同年4月13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安泰銀 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然被告屆期竟未依 約償還,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等語。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匯款單1紙及手機簡訊翻 拍照片(含譯文)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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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