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北他字第5號
原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甲○○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郭俊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致寧 (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捌拾元。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
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 年11月25日以94年度北救字第6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28542號、9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 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第一審、第二審免交之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臺 幣143,08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232元
第二審裁判費 85,848元
合 計 143,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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