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49716號
TPEV,95,北簡,49716,200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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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辛○○
      乙○○
被   告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給付服務費之事實, 請求判決被告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下稱A區管委會)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5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淺水灣山 莊管理委員會(下稱山莊管委會)、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 員會(下稱VIP管委會)、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 B 棟管委會)為被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B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建文,後變更為丁○○,山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 克銘,後變更為庚○○,並均經依法承受訴訟,亦先陳明。二、本件被告VIP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提供安全管理及公寓大廈之維護,委託期間自92 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通知他方不續約 ,期限自動延長一年;每月全山莊服務費計215,000元,被



告每月應負擔32,250元,詎被告自93年7月起至94年8月14日 止,拒絕給付服務費共計451,5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A區管委會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未與原告續約 ,服務期間的費用都已付清,未欠原告錢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被告山莊管委會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未與原告續約 ,服務期間的費用都已付清,反而是原告有違約事實發生, 且四區管理委員會只是共同委任原告負責保全,費用均各自 給付,不需共同給付,契約關係並無連帶給付之依據;又四 個管委會係分別獨立,除大門哨出入口相同外,其餘之服務 管理需求均不相同,A區管委會如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原告 應對A區停止服務,故顯非其他被告應負之責,且服務費部 分並無不可分之情形,原告應僅得向巷A區請求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VIP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抗辯服務費已依分攤比例,全數清償完畢, A 區部分之服務費應向A區請求,不同意原告追加淺水灣山 莊VIP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B棟管委會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服務費已依分 攤比例,全數清償完畢,A區部分之服務費應向A區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 供安全管理及公寓大廈之維護,委託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 93 年6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通知他方不續約,期限自動延 長一年;每月全山莊服務費計215,000元,被告每月應負擔 32,250元,詎被告自93年7月起至94年8月14日止,拒絕給付 服務費共計451,500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則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A區管委會、B棟管委會共 同擔任簽約之乙方,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委託執 行淺水灣山莊之安全警衛執勤、巡邏哨,期間自92年7月1 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委託管理費用為每月215,000元, 而被告A區管委會未支付自93年7月至94年8月之服務費共 451,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A區管委會每月需分擔32,250元,被告A區管   委會迄未支付93年7月至94年8月共14個月之服務費共 451,500元,被告既共同擔任簽約之一方,應連帶支付等



語;被告A區管委會則辯稱於93年6月30日契約屆滿後即未 與原告續約等語。查系爭委託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本 契約期間屆滿之一個月前,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 不續約,本契約即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按 民法第258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 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撤銷。」,而民法第263條亦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此 為解除權或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即就已有效之法律關 係,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就溯及消滅法律關係之解除權 行使,或嗣後消滅法律關係之終止權行使,規定須向多數 契約當事人之全體,或由多數契約當事人之全體為之。而 系爭委託契約書係由契約屆滿前,如未通知不續約,契約 自動延長1年,即就本須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之契約,約定 因當事人之一方未通知不續約,而生延長1年之效力,非 若民法258、263條所規定,係消滅有效法律關係之行為, 故解釋上應採有利於契約甲方之解釋,即於被告全體均未 通知不續約時,契約始自動延長1年。被告A區管委會既於 契約期間屆滿前通知原告不續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 37頁),自難認原告與被告A區管委會間自93年7月後仍有委 託契約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A區管委會依契約應給付93 年7月至94年8月之委託管理費451,500元,自無足採。 ㈢再被告A區管委會已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原告嗣仍繼續為 被告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服務,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認原告與被告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 管委會就委託執行淺水灣山莊之安全警衛執勤、巡邏哨等 事項,再成立一委託契約。原告雖主張因當初契約為4管 委會一起簽約,如何分擔管理費為被告內部之問題,故就 積欠之管理費451,500元,被告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 B 棟管委會應連帶支付等語。然原委託契約書委託管理費 雖僅約定每月215,000元,而無各自分擔之比例;但各區 管理費向來為各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94年 7 月6日至被告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函件 說明欄亦稱「近期貴山莊自四月份起給付本公司服務費依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四區管委會代表在三芝鄉公所由 鄉長花村祥先生所主持協調會議紀錄,有關管理費分攤比 例由原本(別墅區50%107,500元、VIP區20%43,000元、 A 區15%32,250元、B區15%32,250元),更改付款比例 為(別墅區45%96,750元、VIP區21%45,150元、A區17% 36,550元、B區17%36,550元),...... 」(卷第9頁)



,即不但被告向來即各自按比例支付,原告向來亦自各按 比例向被告收取委託管理費,則原本被告所負給付委託管 理費之債務之給付即為可分,應依兩造約定分擔之比例分 擔之,原告僅得依約定分擔之比例向被告請求給付委託管 理費。是原告續為被告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 會服務,被告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係就各 自分擔之給付,與原告簽約,而被告山莊管委會、VIP管 委會、B棟管委會均已按約定分擔之比例支付原告委託管 理費而無欠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要求被告山莊 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屬於被告A 區管委會應分擔之委託管理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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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