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49413號
TPEV,95,北簡,49413,200705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順昌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雅威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原告訂購播放器模 具組5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雙方約定訂購 時應預付20%模具費,試模完成應支付30%模具費,其餘 50%之費用應於被告下訂單時,由100,000組之貨品中平均 分攤完畢。依約原告應自93年10月5日正式交貨,且於94年6 月4日將100,000組貨品出貨完畢,嗣原告於期限屆至時,多 次向被告催討給付模具費450,0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被 告所訂製之模具尺寸圖及結構圖,係由被告自行委託訴外人 武藏野公司設計,再由被告提供原始結構及外觀設計於原告 製作模具;原告簽約後,為求慎重即於93年8月5日先委託訴 外人華興模型科技有限公司,依照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製作一 比一之樣品,供被告確認無誤後,始進行製造模具,故原告 所製作之模具並無規格不符之瑕疵。縱模具確有改善之必要 ,亦應由原設計單位提供變動部分之詳細結構圖,再交由原 告進行修改,始為正當,若經由原告擅自修改原設計,更屬 違約。本件係因被告欲放棄原先訂購之塑膠外殼,企圖脫免 支付尾款之義務,因此提出不實之答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93年10月5日前試模及修模完成、 亦未於93年10月5日正式交貨,故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蓋因 ,被告係於93年12月間,支付原告試模後之模具費,故可證 系爭模具最早應於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進行試模,則原告 自無可能於93年10月5日有正式交貨之可能。另原告應依協 議書約定,依雙方確認之設計圖所訂規格,完成修模,但被



告於94年5月25日向原告提示模具缺失後,原告遲未進行修 正,卻辯稱修改模具須先為設計變更,參酌證人丙○○證稱 缺失均為模具製造尚可修正之瑕疵,原告之主張顯屬卸責之 詞;再證人甲○○亦證稱並非每一台模具均有縮水問題,亦 證模具具有製作缺失,原告確有瑕疵給付之情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對於被告於93年8月3日向原告訂購播放器模具組5套, 價金為900,000元,約定㈠模具完工至試模完成總工期約60 天,預定10月5日開始正式交貨,且於8月5日需雙方確認設 計圖。㈡訂購時需預付20%模具費,試模完成應支付30%模 具費(票據期限:6個月內),其餘50%於100,000組之貨品 中平均分攤完畢。㈢自93年10月5日正式交貨,於94年6月4 日需將100,000組貨品出貨完畢,若未達預定數量時,甲方 (即被告)需支付乙方(即原告)未攤提完畢之模具費用, 而被告分別於94年2月28日、6月30日支付20%、30%之模具 費用189,000元、283,500元(含營業稅)之事實,均不爭執 ,並有訂購協議書影本(95年度促字第37328號支付命令卷 內)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依約下訂單,依約尚應給付另50%之模具 費45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之契約雖曰「訂購協議書」,然係由被告自行委託   武藏野公司設計模具尺寸圖及結構圖,交由原告製作模具  ,之後量產至少100,000組,是就模具之製作部分,著重 在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模具製作工作後,並接受報酬, 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疑;而訂購協議書之品名為「 播放器模具組」,單價900,000元,其給付方式為訂購時 即訂約時支付20%,試模完成支付30%,其餘50%雖約定 於100,000組中平均分攤,然系爭協議書附註第4條約定「 自93年10月5日正式交貨,於94年6月4日需將10萬組出貨 完畢,若未達預定數量時,甲方需支付乙方未攤提完畢之 模具費用。」,第6條約定「本公司播放塑膠件組生產銷 貨前10萬組,每組外加攤提成本4.5元模具費。」,顯見 何以契約約定100,000組平均分攤,係因每組須攤提成本 4.5 元之故,而如出貨未達預定100,000組數量時,被告 仍須支付未攤提完畢之模具費用,亦因此50%之模項費用 為承攬報酬之故,且此報酬之支付,與是否須量產達 100,000 組,亦無必然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5日完成模具等語,被告雖辯稱被   告迄今94年5月25日尚未修模完成,自無可能於93年10月5 日正式交貨之可能等語。但查被告分別於94年2月28日、



   6月30日支付20%、30%之模具費用189,000元、283,500   元,因系爭協議書約定開立6個月內之票據,是第2次30%   模具費93年12月交付,票載發票日為94年6月30日,此有  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函件收據影本可稽(卷第80頁), 按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試模完成支付30%模具費,被告於93 年12月交付付票票據,被告之員工許剛斌於96年2月8日作 證時,並提出模出射出後組裝之產品(卷第54頁),顯見 原告就模具組之製作確實已於93年12月之前完成,故被告 始願意支付試模完成之費用。
  ㈢被告雖辯稱模具有瑕疵,原告尚未修模,本件模具有給付   遲延、及瑕疵給付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塑膠模具缺點提示   影本為證(卷第20頁)。然被告已支付試模完成30%之模  具費,顯見原告已模具組已製作完成,被告所稱尚未修模 ,應係是否有瑕疵需修補之問題,尚非給付遲延之問題。 再被告所稱模具瑕疵一節,雖提出94年5月25日塑膠模具 缺點提示,並舉出證人許剛斌為證。姑不問模具是否確有 被告缺點提示所載之瑕疵,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全部報酬。而關 於模具之製作,應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已完成模 具之製作,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有瑕疵,亦係請 求修補之問題,是剩餘50%模項費450,000元,屬承攬之 報酬,被告縱未下單量產,被告仍有支付之義務,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50%模項費450,000元,自為可取, 被告以未修模完成、未量產一節拒絕給付,自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1/1頁


參考資料
雅威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興模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昌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