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8546號
原 告 丙○○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家柔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上述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至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書狀、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日書狀)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 明文。緣訴外人劉金英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邀同原 告丙○○擔任其配偶蔡秋鑫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5月6日向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三十八萬元整,原告與劉君在同日共同簽發面額三十八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本票乙紙(下稱:本件本票) 作為債務之擔保。未料蔡秋鑫自95年5月起未履約,被告主 張本件本票其中壹拾肆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九十五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 未受償,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九 一一三0號)。
然查,原告父親於89年去世後,因遭逢變故原告精神狀態自 始發生問題,後來陸續於90年弟弟去世、91年哥哥去世,導 致精神狀態不穩的情況加劇,直至94年間才至醫院就醫,始 發現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嗣後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 鑑定結果為:「⑴許員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 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對複雜人際關係及行為法律效 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無法為利害得失之相當考慮, 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無獨立處理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 。⑵…因多次受騙及近年來父親與兄弟相繼過世,造成其人 際疏離、防衛,且精神狀況不穩定,有憂鬱、焦慮、不安、
信心低落及自殺念頭等症狀;加上原有智力功能的低下,將 影響其對重大事件的判斷能力。…」。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禁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 為禁治產人,由原告之母甲○○擔任法定代理人。 劉金英明知原告有精神狀態不佳、智能不足情況,卻利用原 告對於複雜人際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明顯低於常人之弱點 ,先行取得原告信任,謊稱急需資金,而詐騙原告擔任其配 偶蔡秋鑫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票據擔保。按「禁治產 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可知, 原告為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故原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原告為無行為能力 人。另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二、許君智能測驗 結果:語文智商61,操作智商52,總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 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整體表現與個人 過去之學習、教育、訓練及社會經驗有關。許君目前雖保有 生活照顧及簡單操作之工作能力,然對複雜人際及行為法律 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可達精神耗弱程度。」,可 知原告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 12歲的孩童。且依醫師判斷決定一個人之智商高低除非外在 創傷否則皆出於天生,後天教育所影響之程度甚微,且綜觀 原告出生至今,學生時期學習能力不佳,課業表現勉強維持 ;長大出社會後對於複雜之人際關係處理能力顯低於常人, 導致屢次受騙上當,歸咎其根本原因在於原告智商低下,導 致原告對於複雜人際關係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 於常人,達於精神耗弱程度。由此可知,原告智商低下係從 出生至今一直持續存在之現象,並無任何改變。因此,93年 5月6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與本件本票時,原告係精神耗弱程 度,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聲明:
⑴確認原告於93年5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叁拾捌萬元,其 中壹拾肆萬貳仟零陸拾玖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1130號民事裁定應撤銷貳、被告答辯:(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 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書狀與筆錄)
本件本票係蔡秋鑫於93年5月6日邀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承貸金額叁拾捌萬元,並簽發本件本票,經被告對 保程後撥款叁拾捌萬元。
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下午3時10分開庭時,當庭承認本
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五 三號判例,不能因為當事人有精神疾病即認定行為時處於無 行為能力狀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95年12月22日,原告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再委請李宏文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續行訴訟。先予說明。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93年5月6日,原告擔任蔡秋鑫連帶保證人,蔡君向被告借 得三十八萬元,二人並在同日共同簽發面額三十八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本票乙紙(即本件本票)交付 被告做為擔保。
⑵蔡秋鑫自95年5月起未履約,被告主張本件本票其中壹拾 肆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未受償,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一三0號) 原告主張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簽發本件本票時已無行為能力, 故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被告辯稱原告事後遭受禁治 產宣告,並不代表簽發本票時即係無行為能力。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者,「上訴 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 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 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 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 判例)」,是以禁治產宣告並不當然有溯及效力。 ⑵原告主張其係無行為能力之禁治產人,固提出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七二號民事裁定為證(影本見 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書狀附件);裁定理由略稱「…⑴許 員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 歲的孩童,對複雜人際關係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 顯低於常人,無法為利害得失之相當考慮,而達精神耗弱 程度,無獨立處理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但是 裁定書並未認定原告自幼即一直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僅 能認定原告於禁治產裁定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 ⑶尤其,原告於十八歲後自金門來台半工半讀,完成高職夜 校學業;應認被告於高職畢業後即具有一定識別能力。原
告雖主張其智商始終是55分程度,於簽發本件本票時亦然 ;卻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故本院無從採信其說法。 因此,原告所提出禁治產宣告資料既無溯及效力,尚不能證 明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簽發本件本票時即處於精神耗弱狀態。 原告訴請確認聲明所示本票債務不存在、撤銷本院前述本票 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 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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