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 告 聚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8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壹仟零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至5月間,陸續委託原告安排將 9批貨自台灣及大陸以海運或空運方式運送到德國、肯亞及烏 干達,原告均已完成運送,被告對該9批貨物,應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運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381,053元予原告,惟被告屢經 催促,卻迄今未付,原告不得不檢具該9批貨物之運費收據或 發票、載貨證券或空運提單,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8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運費所提運送單據全無原告所開立者, 且運送過程有諸多瑕疵,包括外洩客人給大陸工廠等,但倘無 重大瑕疵,被告仍願給付本件運費。惟本件原證號提單表彰 之運送,卻因運送遲延等重大瑕疵,致被告不能收到貨款受有 損害。本件既有運送遲延,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原告既依運 送契約關係起訴主張運費,就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因本件運送遲延,導致運送物紡織品原料過季 ,被告受有無法收到貨款美金29,528.2元的損失,自有權主張 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月至5月間,陸續委託原告安排將9批貨自台灣 及大陸以海運或空運方式運送到德國、肯亞及烏干達,原告 均已完成運送。該9批貨物之運費共計381,053元予原告,被 告均未給付。明細如附件所示。(運費收據、發票、載貨證 券或空運提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25頁)
㈡第6批貨物應上海運至目的港Mombasa,由實際運送人 Safmarine簽發載貨證券 (載貨證券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 該貨物於94年4月30日準時運抵Mombasa,但因實際運送人 Safmarine漏未將資料傳送到肯亞,Safmarine補傳資料後, 受貨人於94年5月21日通關領貨。(第6批貨物運送時程之網 路查詢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當時原告公司承辦人丙○ ○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第6批貨物遲延造成其受有無法收到貨 款之損害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就第6批貨物之運送並無遲延。
⒈本件就6批貨物部分,被告委託原告自上海運至目的港 Mombasa,由實際運送人Safmarine簽發載貨證券,該貨物 於94年4月30日準時運抵Mombasa,但因實際運送人 Safmarine漏未將資料傳送到肯亞,Safmarine補傳資料後 ,受貨人於94年5月21日始通關領貨,已如前㈡所述。 ⒉對於原告履行使受貨人提領得到第6批貨物之義務,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之債務履行並無遲延。
①民法第661條前段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 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本件原告將貨物置 於受貨人得提領得到之狀態時,其運送責任終了。 ②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6批貨物之到港日期,被告則辯 以有約在4月底之前到港,惟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應 認兩造間對於系爭貨物運抵肯亞之期間並無約定,亦 即兩造對於被告履行將貨物運抵肯亞之義務無確定期 限,則系爭貨物於94年4月30日送抵肯亞,原告並無 遲到。
⑵關於原告須使受貨人提領得到第6批貨物之期間,兩 造亦無約定,則對於原告履行使受貨人提領得到貨物 之義務,並無確定期限,受貨人既已於94年5月21日 提領到貨物,原告之運送責任即於是日終了。
⒊綜上,本件關於原告履行將第6批貨物運抵肯亞、使受貨 人提領得到第6批貨物之義務,均無確定期限,原告於94
年4月30將貨物運抵達卡,又受貨人已於94年5月21日提領 全部貨物,則原告之運送責任應屬終了,難認原告之債務 履行有所遲延。
㈡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被告因第6批運送遲延,導致運送物紡織品原 料過季,被告受有無法收到貨款的損失,有權主張抵銷等 語。
⒉原告之債務履行並無遲延,已如前㈠所述,故被告以其 因原告之運送遲延而受有損害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
⒊縱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履行有遲延,被告主張其所受損 害,係提出被證之發票、被證被告致買受人函、被證 買受人不付貨款之回函、被證被告上海商銀對帳單之 影本為證,經查:被證 (見本院卷第50頁、中譯文見本 院卷第82頁)、被證 (見本院卷第119頁)、被證 (見 本院第120-121頁),原告均否認其真正,而被告未再舉證 證明,尚難認為真實。何況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被告基 於出賣人之地位,本得向買受人即受貨人請求給付貨款, 尚不得以買受不付貨款,即認係原告運送遲延之損害。此 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其因原告之遲延受有何損害,難認 被告因此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縱使原告之債務履 行有遲延,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 抗辯,仍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委由原告運送9批貨物,被告應支付運費,第 1-5、7-9批之貨物運送並無爭議。關於原告履行將第6批貨物 運抵肯亞、使受貨人提領得到第6批貨物之義務,均無確定期 限,原告於94年4月30將貨物運抵達卡,又受貨人已於94年5月 21日提領全部貨物,則原告之運送責任應屬終了,難認原告之 債務履行有所遲延,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主張其對原告有第 6批貨物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運費請求權相抵銷 ,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4,1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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