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務金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34027號
TPEV,94,北簡,34027,200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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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即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公司籌備處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4027號確認債務金額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字第752號民事確定判決、公證書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 13005號、90年度執字第2898號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惟 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債權金額,主張債權金額僅為新台幣 (下 同)26萬零2百元,原告顯有排除超出上開金額負擔危險之必 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本件原告確認債務金額為26萬零2百元,標的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附此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設立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公司籌備處,於民國88年4 月6日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1 號21樓、地下三層編號171、306、307號停車位,月租金18 萬8千8百元,原告於88年7月26日因案羈押,同年12月4日始 獲釋,次日前往房屋發覺遭被告換鎖,不能進入使用,被告 於88年12月30日以存函通知終止租約,並訴請原告返還房屋 ,並持89年度板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聲請執行,申報債權 415萬3千6百元。但原告僅欠租3個月、3個月管理費及1個月



之違約金,被告於執行時無端陳報原告欠租22個月租金,乃 提起本訴確認對於被告債務僅為26萬零2百元。(二)依租約第6條約定,終止租約後被告僅能收取一個月之違約 金,原告自羈押後,未再使用承租房屋,亦無需繳納大樓之 管理費。被告於原告出監後,即將房屋換鎖,並斷水、斷電 ,致原告不得其門而入,甚至連放屋內高達2千萬元古物均 無法入屋取回,何來無權占有?原告因在系爭承租址一樓旁 華南銀行埔墘分行設有帳號,當日路過一樓管理員告知有信 件才順便領走,原告就承租址早就不能入內使用,世必德旺 公司在90年1月2日成立,營業所在地設在板橋市○○街84號 5樓,同市○○路○段31號21樓、22樓承租房屋不可能係原告 之營業處。契約既已終止即無租金問題,若無使用更無租金 賠償問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簽訂之法院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板橋市○○路○段31號21樓、22樓全 部及其地下三層停車位三位,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 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三年,租金每月合計十八萬八千八 百元,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達二期以上,經出租人催告限期 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承 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 期滿之翌日起,承租人應支付按房屋租金壹倍計算之違約金 。詎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積欠租金二期以上,屢經定 期催討,逾二十日仍未支付,被告不得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終 止租約,請求返還房屋。惟原告遲不返還房屋,亦未再給付 租金或違約金,並積欠大樓管理費每月二萬三千元。經被告 訴請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板簡字第七五二號判決「被告乙 ○○應將承租房屋及停車位返還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八九八號 法官亦於90年7月11日履勘點交房屋返還債權人被告。可證 原告係自88年9月10日起至90年7月11日返還房屋止,共積欠 二十二個月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違約損害金合計四百十五萬 三千六百元 (188,800 X 22=4,153,600)。另積欠二十二月 之水電管理費合計五十萬六千元亦未給付。原告主張只欠被 告租金三個月,水電管理費三個月,違約金一個月,合計二 十六萬二百元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二)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經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將債務 人乙○○存放於承租房屋內之財產,如沙發、桌椅、冷氣、 電視、保險櫃、木刻佛像等物品查封、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科 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上開查封動產之價格,有該院民事執行



處函可稽,經90年10月22日第一次公開拍賣,底價提高五十 四萬元,無人應買。90年11月16日減價第二次拍賣,終以底 價二十七萬元賣出,價金清償部分債務,故原告尚欠被告三 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元 (4,153,600-270,000= 3,883,6000) ,另欠之二十二月水電管理費亦應給付清償。執行法院繼續 函查債務人之銀行帳戶,以便執行收取、分配債權人被告。 原告積欠被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依法院公證租賃契約書 ,法院確定判決書,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等公文書、債 權人 (被告)除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執行法院執行拍賣 本件系爭動產物品,受償二十七萬元外,債務人尚積欠被告 債務三百八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故執行法院於90.12.31向第 三人台灣銀行華江分行函查債務人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以 便執行收取、分配債權人被告等。執行法院95.12.24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表分配列明原告積欠被告3,886,000元,而非260 ,200元。原告之主張債務只有26萬2百元,顯非事實。(三)本件原告乙○○自積欠房屋租金二個月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 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板橋法院返還租賃房屋事件開庭審理 辯論終結為止,從未抗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後即未能進入使 用該房屋之事實,原告反而承認被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物 均真正,原告所有資金皆遭第三人扣押,才無法繳付租金。 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兩造於返還租賃事件訴訟中,原告 乙○○到庭陳述房屋使用中,業務經營正常,資金亦籌齊, 只是被扣押致無法支付租金,並交付台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 存摺,戶名乙○○ (立陽成科技公司籌備處),結存六百四 十萬七千七十六元以資證明。板橋法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 第二八九八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訂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現場 履勘通知一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送達到租賃房屋板橋市 ○○路○段三一號二一樓,由原告乙○○本人親收,有板橋 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可證原告使用租賃房屋。九十年五月十 日執行法院到現場板橋市○○路○段三一號二一樓、二二樓 房屋履勘,債務人即原告乙○○在場,並向法官稱,目前為 立陽成科技開發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旺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 人乙○○)之營業處,請求與債務人協調,再延長使用一個 月即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債權人被告同意給予再期一個月 ,法官諭債權人應於屆期陳報。可證原告乙○○不但使用該 租賃之房屋,且供立陽成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旺國際公司使 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原告違反協議,拒不履行搬遷返還, 經被告陳報。執行法院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執行 遷讓,送達文書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送達該租賃房屋,由本人 乙○○親自簽名收文。可證原告使用租賃房屋。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執行法院到達現場租賃房屋,債務人乙○○亦在場, 債務人乙○○在場稱對本日本執行點交無意見,自行搬遷物 品。法官諭知當場解除債務人占有,將房屋點交債權人代理 人換鎖,可證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債務人自行搬遷物品,法官 始當場解除債務人原告之占有,將房屋點交債權人被告換鎖 。故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後即未能進入使用該房屋云 云,與事實不符,且不合情理,不足採信。並可證明原告自 88.9.10至90.7.11返還房屋止,共積欠二十二個月合計四百 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之租金及損害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8年4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 原告承租被告交付使用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1號21 樓、22樓全部及其地下三層停車位三位,租賃期間自88 年4 月10日起至91年4月9日止,租金每月18萬8千8百元,原告自 88年10月10日起10月10日起欠租二期以上,經被告定期催告 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五、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核者為:⑴被告於88年12月3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後,原告是否繼續占有使用承租房屋? ⑵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額是否為26萬零2百元?茲分述之:(一)原告主張88年12月4日獲釋後,隔天由證人翟三貴陪同至系 爭房屋21樓,發覺房門遭深鎖而無法入內使用事實,固經證 人翟三貴到庭結證稱:「我和原告是朋友關係,他公司21樓 有去過,他曾因案收押過,我和原告大約88年12月上旬中午 去他公司地址,詳細時間記不清楚,無法確定,原告跟我說 有困難,不能進去,希望我能跟他一起向房東調解一下,我 們一起過去,上樓原告去開鎖開不開,門是鎖住了,不知道 誰去鎖的,到房東處請求能讓他繼續承租,原告單獨和房東 談話,我在場說希望能讓他繼續使用,他們其中一人說有困 難,不方便,談的細節我不清楚,原告當場有下跪,他們應 該記得的我。事後原告有沒有再進去公司內,因平常沒聯絡 ,我不知道。」等語。惟依其證言無法證實房屋大門係遭被 告更換鑰匙鎖住,亦無法證實原告主張未繼續使用承租房屋 乙詞為真。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租金二期以上,迭經催告無 著,乃於88年12月30日以存信函通知止租約,並訴請返還承 租21樓、22樓全部及地下三層編號第171、306、307號停車 位,該案於89年6月7日判決被告勝訴,審理中原告並未抗辯 自88年12月後即未使用房屋事實,僅辯稱「所有資金皆遭第 三人扣押,才無法繳付租金」,有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 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書可稽,堪認原告於該案宣示判決前仍 占有系爭房屋。嗣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返還租賃物 ,經法官會同執行人員於90年5月10日現場履勘,原告本人



在場,並陳稱「目前為立陽成科技開發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 旺國際有限公司 (負責人乙○○)之營業處,請求與債務人 協調,再延長使用一個月即至90年6月10日止」,被告同意 給予再期一個月。故至當日止,原告仍使用租賃房屋,且供 立陽成公司籌備處及世必德旺國際公司使用。後被告陳報原 告尚未搬遷,執行法院於90年7月11日上午10時執行強制遷 讓,原告亦在場,並稱「對本日本執行點交無意見,自行搬 遷物品。」,法官遂諭知當場解除債務人 (即原告)占有, 將房屋點交債權人 (即被告)代理人換鎖,且法院先後履勘 、執行通知,均送達板橋市○○路○段31號21樓處由原告本 人親收等情,均有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898號執行案 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可參。原告經被告依約終止租約後,若 未使用承租房屋,依約應當主動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 還被告,但迄執行法院強制解除原告對系爭房屋占有之日止 ,系爭房屋仍在原告實力管領下,其間原告均未向被告表示 拋棄房屋占有或主動將房屋返還點交被告占有,故自被告遭 終止租約日起至90年7月11日法院強制執行點交之日止,此 段期間原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疑。原告主張自88 年遭羈押後未使用承租房屋云云,即不足採。至於卷附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來函謂「經查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31號21樓於88年10月30日停電,89年12月14日 拆除電表,89年12月18日復電裝表,至同址22樓未設戶供電 。」,僅表示系爭房屋實際用電使用情形,與原告是否占有 使用房屋係屬兩事。縱使原告締約後,因個人因素未實際使 用房屋,但被告已依約將承租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在租 約屆期或依法終止前,原告負有繳納租金、水電管理費等義 務,自不能以此函即認定原告未占有使用房屋。原告另聲請 訊問執行法官證明執行當日非原告現場開門乙節,亦核無必 要,爰不予傳訊。
(二)88 年12月30日被告依約終止租約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繼續占有使用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就 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 於租金,被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此, 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自88年9月10日起至88年12月30日止租 金,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90年7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約略估算,原告應負給付積欠租金、無權占有損害金 數額即達4百15萬3千6百元 (188800 X 22=0000000),再加 計依約得請求違約金188800元,共計4百34萬2千4百元。扣 除原告執行中清償27萬元,原告仍積欠4百零7萬2千4百元。



縱使再扣除原告主張得扣減之押租金56萬4千元後,被告仍 負有債務額為3百50萬8千4百元。原告主張對被告所負債務 金額僅餘26萬零2百元乙節,亦不足取。
六、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終止租約後,即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僅積欠3個月租金、管理費、1個月違約金共計82萬4千2百 元,扣除押租金56萬4千元,尚餘債務26萬零2 百元等情, 並不足取。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對被告債務金額為26萬零2 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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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即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公司籌備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