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6年度,325號
TPEM,96,北秩,325,200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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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3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5月2日北市萬分刑字第0963017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5月2日下午7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路、西昌街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取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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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