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3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5月2日北市萬分刑字第0963017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5月2日下午7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路、西昌街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徐取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