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8號
TCBA,96,訴,28,200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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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28號
               
原   告 金鴻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747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
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委由元大報 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衣物乙批計4項( 進口報單號碼:第DA/95/G819/0026號),原申報納稅辦法 代碼「90」(三角貿易)、各項貨物品質皆為100%POLYESTE R。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項貨物實際品質為100% COTTON、 第2、3項貨物實際品質為12% SPANDEX 88% POLYESTER、第4 項貨物實際品質為85%COTTON 15%NYLON,皆與原申報品質不 符,來貨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 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違章情 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96,166 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種類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 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 制者,始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



6條第1、3項規定為罰鍰及貨物沒入之處分;故倘不涉 及逃避管制者,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3項規定甚明。另前開條例第3條、第27條、第3 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均係指進 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 品:⑴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⑵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⑷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 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有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是以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 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以及 原告95年5月15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衣物乙批計4項 ,經查驗結果來貨實際品質分別為100%COTTON、12%SPA NDEX 88%POLYESTER、85%COTTON 15%NYLON,與原申報 各項品質為100%POLYESTER不符,及系爭來貨非屬經經 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云云為由,認定原告 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進而為罰 鍰及沒入貨物處分。然原告既是以三角貿易之方式,向 中國大陸漳州市經盛對外貿易發展公司訂購系爭貨物, 並於報關時申報轉運美國,有進口報單內容可憑,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在於有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下稱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⒊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 地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為貿 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計有四項來 貨,經被告驗貨關員查驗結果,認應分別歸屬進口稅則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除第4項進口稅則第00000000000 號貨物,原即為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並 非管制進口之貨物,有貨品輸入規定查詢表可徵外,另 被告雖認定第1項應歸屬進口稅則第0000000000號,即 合成纖維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針織或鈎 針織者,而列為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MP1)。但被告 既已查明第1項貨物實際品質為100%COTTON,則該項貨 物自非屬合成纖維製品,而應適用進口稅則第00000000 000號,即棉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亦屬 經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故來貨第1項及第4項之紡織品



,均非管制進口之貨物,被告將該二項貨物認列屬大陸 管制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 6條第1、3項規定,對原告分別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 沒入涉案貨物,即有違誤。
⒋再者,來貨第2、3項經被告核定應歸屬進口稅則第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束腰及束褲腰帶,不論是 否針織或鈎織者、人造纖維製女用或女童用三角褲及短 內褲,針織或鈎織者),其輸入規定雖列為有條件准許 輸入項目(MP1)。惟核:「為配合加速推動建設台灣 成為全球運籌中心及減少廠商成本負荷,經檢討放寬得 利用台灣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包括轉口、轉運及三角 貿易等)至第三地區之未開放大陸物品範圍,鑒於列屬 關稅配額項目之未開放大陸農漁畜產品,因...,至 其餘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均准許利用台灣地區通商 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爰修正第四項...」有92 年4月6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及 第11條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之修正理由可參。足見 系爭來貨第2、3項等紡織品(非農漁畜產品),雖屬有 條件准許輸入之物品,但依前揭修正理由意旨,農漁畜 產品以外其餘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包括有條件准許 輸入物品),自准許利用台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 第三地區。本件原告既是以三角貿易方式申報轉運美國 ,即符合前開修正規定,而不涉及逃避管制,當不構成 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 未能查明,遽認原告有逃避管制行為,進而為罰鍰及沒 入貨物處分,明顯不當。
⒌綜前所述,原告以三角貿易方式於來貨報關時申報轉運 美國,均無涉及逃避管制行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未遑詳查,遽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 行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3項規定,對原告為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誠有 違誤。
⒍前開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雖明訂,除有該項各款所 列規定外,大陸地區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同條第4 項亦規定:「第1項第1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 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台灣地區通商口岸 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如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或經由境 外航運中心轉運者不在此限)」,但徵諸92年4月6日有 關該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則已敘明: 「為配合加速推動建設臺灣成為全球運籌中心及減少廠



商成本負荷,經檢討放寬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 銷售(包括轉口、轉運及三角貿易等)至第三地區之未 開放大陸物品範圍,鑒於列屬關稅配額項目之未開放大 陸農漁畜產品,因較具敏感性,除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 (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以及經由境外航運中心 轉運者外,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 地區,至其餘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均准許利用臺灣 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爰修正第四項。」 ,足見除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不得利用台灣地 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例外情形)外, 其餘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一律均已准許利用台灣地 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
⒎故本件縱使依被告更正後所列稅則號別,原告報運之四 項來貨均為有條件准許輸入之物品(MPI),但因原告 既是申請以三角貿易方式轉運至美國銷售,即已符合前 開修正理由所載:「...至其餘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 品,均准許利用台灣地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 ...」規定,益見原告所報運之貨物,確實未涉及逃 避管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援引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 對原告為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明顯違法。
⒏又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5項已明訂:「違反前項規定之 物品,應退運發貨地」,被告雖引用財政部94年5月12 日台財關字第09400205580號及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 09405501320號函釋意旨,認三角貿易案件乃需向海關 遞送進口報單,辦理進口報關手續,而既有進口報關手 續,自仍需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之輸入限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仍 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云云,惟查該兩件函令, 與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相違灼然甚 明,殊無可採。
⒐本件原告報運之貨物,既未涉及逃避管制,縱然有實到 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符之情事,但因該批貨物乃轉運至 第三地,並無偷漏稅款之違章情事,依財政部關稅總局 93年5月13日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233號函修正之「實 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第 3點第1款規定:「涉案貨物不需繳驗任何輸出入許可( 証明)文件之案件,即依規定放行。需繳驗者,於海關 規定之期限內補正者亦同」、第4點規定:「報運貨物 進出口,其實到貨物應驗憑輸出入許可(証明)文件而



無法繳驗或所繳驗文件與實到貨物不符者,應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限期退運,或依 貨品輸出管理辦法或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規定辦理 退關」。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而於逾 期未補正,再限期退運或退關,即逕為罰鍰及沒入貨物 處分,與法有違。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被告95年6月23日核發之0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原列稅則號別,第1 項6103.43.10.00-1、第2項6212.20.00.00-8、第4項61 15.93.00.00-8係誤繕,應更正為第1項6207.11.00.00- 6、第2項6108.22.00-3、第4項6115.92.00.00-9,謹先 陳明。
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 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格或規格。」、「有前2項情 事之1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 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 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項所 明定。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 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 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 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 00000000號令核釋有案,是依上開令釋意旨,報運進口 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 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准輸入 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⒊本件進口報單經實際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為MEN'S BOXERSHORTS(UNDERWEAR)100%COTTON(平織),應歸 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7.11.00.00-6號「棉製男用或男 童用內褲及三角褲」;第2、3項為LADY'S PANTY(UNDE RWEAR)88%POLYESTER 12%SPANDEX(針織),應歸列貨 品分類號列第6108.22.00.00-3號(人造纖維製女用或 女童用三角褲及短內褲,針織或鈎針織者);第4項為M EN'S SOCK 85%COTTON 15%NYLON(針織),應歸列貨品 分類號列第6115.92.00.00-9號(棉製長襪、短襪及其 他襪,針織或鈎針織者);輸入規定均為MP1,為大陸



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系爭貨物未符准許輸入條件 ,屬非經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原告主張第1項貨物MEN 'S BOXERSHORTS(UNDERWEAR)100%COTTON(平織)應 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203.42.10.00-1號,惟查該號列之 貨名為「棉製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與實 際到貨男用內褲(UNDERWEAR)不符,並無適用之餘地 。
⒋按財政部94年5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400205580號函規定 :「目前三角貿易案件仍需辦理進、出口報關程序,如 有申報不實情事,應依本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 05501320號令辦理。」及財政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 第09405501320號令:「進口貨物收貨人於報關時申請 將貨物轉運第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 如與實到貨物不符,除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 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規定之適用。」參據上開兩函令意旨,三角貿易案件 仍需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既有進 口報關程序,自須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第7條規定之輸入限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 不符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次核「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及第11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中 第7條說明內容:「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均准許利 用台灣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係指未涉及 虛報行為之三角貿易案件而言,如涉申報不實並經依海 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沒入,自無從再主張報運銷售至第 三地區,原告所稱各節,係對該對照表說明內容有所誤 解。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 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 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95年5月15日委由元大報關有限公司報運進口 中國大陸產製衣物乙批,案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進口報單 「貨物名稱、牌名、規格」欄所列第1項來貨實際品質為100 %COTTON、第2、3項為12%SPANDEX、88%POLYESTER、第4項為



85%COTTON、15%NYLON,皆與原申報品質為100%POLYESTER不 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憑信。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 品質,已違反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無疑義。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貿易有無同條第3項所 規定之「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詳如第四段所述)。三、經查,被告實際查驗進口報單結果,核定第1項實到貨物為 MEN'S BOXERSHORTS(UNDERWEAR)100%COTTON(平織),即 100%棉製男用內褲,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 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3年8月發布)及「海關進口稅則 」(均見原處分卷第99至107頁)所載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 第6207.11.00.00-6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內褲及三角褲」 ;原告主張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0000000000號「棉製男 用或男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不足採取。另被告核定第 2、3項其實到貨物為LADY'S PANTY(UNDERWEAR)88%POLYES TER、12%SPANDEX(針織),即88%人造纖維製女用內褲,應 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108.22.00.00-3號「人造纖維製女用 或女童用三角褲及短內褲,針織或鈎針織者」。又被告核定 第4項之實到貨物為MEN'S SOCK 85%COTTON、15% NYLON(針 織),即85%棉製男襪,應歸列第6115.92.00-9號「棉製長 襪、短襪及其他襪,針織或鈎針織者」;原告主張應歸列61 15.93.00.00-8號「合成纖維製長襪、短襪及其他襪,針織 或鈎針織者」不足採取。原處分書「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 事項」欄所列被告認定各項貨物稅則號別依序為:第1項610 3.43.10.00-1、第2項6212.20.00.00-8、第3項6108.22.00. 00-3號、第4項6115.93.00.00-8,其中除第3項外均屬認定 錯誤(見原處分卷第7頁)。按進出口貨物「稅則號別」之 認定,攸關該項貨物之進出口管制及稅率,為原處分之實質 重要記載事項之一,本應確實調查謹慎認定,縱被告認係屬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錯誤」 之情形,依其規定亦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 且應於訴願程序終結以前為之,方屬適法。本件被告於行政 訴訟答辯狀始表明「上開處分書記載錯誤應行更正」情事,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不符,不能認已合法更正, 原處分既有如上之違誤存在,自難維持,核先敘明。四、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係指「『進口或 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 .(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 大陸物品...」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 號令核釋甚明。又「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 得輸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



物品。...」、「第1項第1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 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通商口岸報 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 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經由 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據其修正理由略以 :「為配合加速推動建設台灣成為全球運籌中心及減少廠商 成本負荷,經檢討放寬得利用台灣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包 括轉口、轉運及三角貿易等)至第三地區之未開放大陸物品 範圍,鑒於列屬關稅配額項目之未開放大陸農漁畜產品,. ..至其餘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均准許利用台灣地區通 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爰修正第4項...」(見本 院卷第44、45頁所附92年4月6日發布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及第11條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所 載)足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之「涉及逃避管制 」專指進口或出口而言,三角貿易並不在內,因三角貿易之 報運貨物係輸往第三地區,並非輸入台灣地區,自非前開規 定所管制之對象,是以有關三角貿易利用台灣區通商口岸報 運銷售農漁畜產品以外未開放大陸物品至第三地區,自無違 反上開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可言。經查系爭進口報單號碼為 第DA/95/G819/0026號,出口報單號碼為第DA/BC/95/G819/0 026號,依其進口報單所載,本批貨物為三角貿易貨物,由 原告向中國大陸漳州市經盛對外貿易發展公司訂購系爭貨物 ,並於報關時申報轉運美國,有上開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 第1、2頁)可稽;另系爭貨物固均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 入項目之物品,而原告固亦未能證明其符合准許輸入之條件 ,惟如前所述因係三角貿易之故,不在管制之列,原告利用 台灣區通商口岸報運銷售系爭貨物至第三地區,核其行為並 無涉及逃避管制之問題。另按「虛報貨物進口」與「逃避管 制」係分屬兩個不同之概念,被告以原告虛報大陸管制物品 之品質,不問其是否確係輸入台灣之進口行為,或輸往其他 地區之三角貿易行為,均認係逃避管制,核係誤解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之規定,妨礙政府推動台灣 貿易發展之美意,殊非可採。
五、至財政部94年5月12日台財關字第09400205580號函釋內容略 謂:「目前三角貿易案件仍需辦理進、出口報關程序,如有 申報不實情事,應依本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 20號令辦理。」而財政部94年4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 20號令則以:「進口貨物收貨人於報關時申請將貨物轉運第



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 ,除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 規定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核其意旨 僅敘明三角貿易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除經 認定係屬誤裝錯運等情形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 之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為虛報貨物進口之處 罰,同條第3項始為虛報貨物進口並涉及逃避管制之處罰, 本件原告虛報貨物進口而未涉及逃避管制已如前述,係屬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情形,核與財政部上開二函釋並 無牴觸。被告援引該二函釋主張「三角貿易案件仍向海關遞 送進口報單,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既有進口報關程序,自須 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之輸入限制 」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認原告虛報進 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096,166元 ,併沒入涉案貨物,其適用法令亦有可議。訴願決定對於原 處分(復查決定)違誤之處未加糾正,不無疏誤,均應由予 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以符法制。本件原告對 被告機關所為裁罰處分提起救濟,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未獲救濟始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之情形應以 被告復查決定為原處分。原告起訴除請求將復查決定撤銷外 ,另請求撤銷原處分,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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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鴻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