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05號
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華律師
被 告 乙○○
向鈞焱
(即向嘉必)
張家華
(即有成商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乙○○、向鈞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8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向鈞焱、張家華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8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一人已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向鈞焱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8 月10日就讀原告學校初級部,其後升讀高級部,修業期間因 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轉學,依入學志願書、保證書等約 定及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第2條之規定,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而被告向鈞焱(即向 嘉必)及張家華(即有成商品店)或為被告乙○○於初級部 ,或為其高級部入學時之保證人,應賠償原告在學期間之費 用。原告幾經催討,被告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遂提起本件 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乙○○、向鈞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8,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向鈞焱、張家華各應給付原告372,0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壹人已為清償
,另二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 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行政機關基於法 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 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 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之義務,而成立行 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 明在案。而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及司 法院之解釋提起本訴。
⒉被告乙○○生於73年12月25日,其於86年8月10日入學 就讀原告學校初級部,其後升讀高級部,修業期間因成 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轉學。另被告向鈞焱、張家華等 人就被告乙○○如因志趣不合、學業成績未達標準、違 犯校規或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教 務章則」、「學生手冊」之規定需中途退學、轉學或修 業期滿不願繼績升讀三軍官校及政戰學校正期班或各軍 種專科班隊時,擔保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 之責,此有入學保證書可稽。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 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之規定「國軍 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 學,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 被告乙○○於92年7月24日因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 轉學,經原告92年7月30日守善字第0920002296號令核 定轉學及其賠償費用統計表各在案。應賠償在校期間之 薪餉、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教 育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並扣減費用後,計其中初級部之 費用為328,085元,高級部之費用為372,085元,共計70 0,170元。被告向鈞焱、張家華本於保證關係,自應負 擔償還被告乙○○之就學費用,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向 鈞焱、張家華請求償還。又其中初級部之費用,被告乙 ○○與向鈞焱應連帶負責;另關於高級部之費用,被告 乙○○、向鈞焱、張家華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惟發生 之原因有別,均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另二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
㈡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另被告向鈞焱原名向嘉必,於90年6月28日改名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卷(第27頁)可稽,合先敘明。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 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甚明 。次按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 受公費接受國防幹部預備教育,於畢業後成績達一定標準者 可升讀該校高級部,惟學生升讀高級部後意志不堅,或因成 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轉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 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在校期間之費用。上開辦法 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 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 之準據,核與法律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 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經查,被告乙○○生於73年12月 25日,被告向鈞焱、張家華係乙○○之父母,有渠等之戶籍 謄本附本院卷可稽。乙○○於86年8月10日入學就讀原告學 校初級部,乙○○及其家長向嘉必(即向鈞焱)均在入學志 願書上簽名,表明乙○○「志願於入學後遵守校規,努力求 學,倘違犯校規或依學生手冊必須輔導轉學時,願償還在學 期間所享公費,家長亦願連帶負責。」向鈞焱並填有保證書 ,擔保乙○○升讀高級部後如因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願 負責償還在校期間一切費用等情。其後乙○○升讀該校高級 部,由其本人及其父向鈞焱,其母丙○○○○○○○○填具 入學志願保證書,保證被告乙○○在校就讀期間用功讀書, 如因志趣不合、學業成績未達標準、或依違犯校規或依「國 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教務章則」、「學生手 冊」之規定須中途退學、轉學或修業期滿不願繼續升讀三軍 官校及政戰學校正期班或各軍種專科班隊時,保證人願負責 償還學生就學期間在校所耗費用,亦有該入學志願保證書在 卷可按。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 費用辦法第2條之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
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被告 乙○○於92年7月24日因成績未達學年評定標準而轉學,經 原告92年7月30日守善字第0920002296號令核定轉學,並核 定其賠償費用統計表各在案。經查,乙○○應賠償在校期間 之薪餉、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教育 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並扣減「軍訓課折抵8日費用」後,計 其中初級部之費用計328,085元;高級部之費用計372,085元 ,共計700,170元,有起訴狀所附上開校令、賠償費用統計 表及其明細表在卷可稽,均堪憑信。查初級部部分,被告向 鈞焱既表明願連帶負責,即屬連帶債務人,自應連帶償還被 告乙○○初級部部分之就學費用328,085元,原告請求被告 乙○○、向鈞焱連帶給付原告328,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高級部 部分被告向鈞焱、張家華為保證人,應負擔償還被告乙○○ 高級部部分之就學費用372,085元。被告乙○○與向鈞焱、 張家華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惟發生之原因有別,均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二人於其清償範圍 內免除其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等依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高級部之費用372,08 5元及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屬有據,亦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