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57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 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 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 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 書可參。次按「學生受訓期間因中途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費 用,其規定及標準,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所稱賠償 訓練費用,包括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三項。㈠學雜費: 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二週以上,四週以內者 ,賠償全期費用之三分之一;超過四週者,按全期費用計算 。㈡材料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超過二週 依退訓時已訓練之週數佔全期訓練週數之比例計算(不滿一 週者以一週計)。㈢保險費:退訓時依已繳納之保費計算。 前項訓練費用係依各職類、班別、訓練計畫所列受訓學生個 人年度預算金額核計之。」、「學生在受訓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前項各款規定標準,追究賠償:㈠升學或其他 原因申請退訓者。㈡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 訓者。」行為時有效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 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簡稱學生退訓賠償要點,該要點於92年1月1日 廢止)。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 心組織通則設立之行政機關,依法負有辦理職業訓練促進全 民就業之行政目的,原告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與學 員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 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 係,倘學員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及擅自離訓或行為 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均應依前揭賠償要點規定賠償 訓練費用。被告(原名楊金賢)於80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塗
裝班職業訓練,於80年5月18日遭勒令退訓,依學生退訓賠 償要點第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工具費及保險費等 訓練費用,迭經追索,被告尚有34,332元未賠償,為此,依 行政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賠償上開訓練費用等語。二、被告未具狀答辯。
三、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 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 ,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 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 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 其公權利本身即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 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 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 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參加原告所舉辦之塗裝班職業訓 練,於80年5月18日遭勒令退訓,而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學雜費、工具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核原告得依 行政契約請求賠償,該賠償請求之消滅時效,自請求可行使 時起算,即自被告退訓時起算。因本件原告上開賠償請求權 之發生,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前開說明得類推適用民 法相關類似之規定,是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本件原告之 請求權,又無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至95年5月18日原告本 件賠償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其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當然消 滅。從而,本件原告於96年2月6日向本院起訴時,原告所據 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本件 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 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