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6年度,4號
TCBA,96,停,4,2007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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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04號
聲 請 人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亦得於當事人起訴前依聲請,停 止執行。」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行政訴 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之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 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 當事人既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 止執行,竟又向行政法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主張:
㈠本案辦理違法不當之處如下:
⒈桐核麥公司所提出協力廠商意願書之公證文件顯有遭人 塗改之偽造文書情形,依據本案申請須知陸、一、1.規 定,相對人應撤銷桐核麥公司之資格:
⑴按本案申請須知柒、二、6.規定:「申請人或其協力 廠商、專業經理人需具備規劃、開發、經營管理旅館 、餐飲、旅遊服務等相關能力證明或經歷資料。如出 具經營資歷、委辦計畫之證明或合約、專業經理人之 資歷等。」。據此可知,申請人或其協力廠商、專業 經理人需具備規劃、開發、經營管理旅館、餐飲、旅 遊服務等相關能力,方為本案之合格申請人,合先敘 明。
⑵相對人於工程會審議時提出桐核麥公司申請投標本案



時所提出之資格文件,係由日本OKURA HOTELS &RESO RTS社長松井幹雄之代理人清水啟一簽訂之無拘束力 意願書,該意願書經由日本公證人SUSUMO SHIOYA認 證,並由我國駐日代表驗證,由於該意願書使用之語 文為英文,故桐核麥公司再出具聲證5之中文譯本及 前述聲證6認證之中文譯本,證明桐核麥公司之協力 廠商確實具備本案申請須知柒、二、6.規定之資格。 ⑶惟查,聲證6之認證文件係認證聲證5之文件,確實係 由日本OKURA HOTELS & RESORTS社長松井幹雄之代理 人清水啟一在公證人面前陳述該文件係由松井幹雄親 自簽名用印,日期為平成18年(即民國95年)9月25 日,但桐核麥公司於工程會審議會議所提出之聲證6 之原本,日期卻為平成18年7月25日。就此,可以確 認聲證6之認證文件顯遭人塗改,故桐核麥公司已而 涉有刑法第211條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按本案申請 須知陸、一、1.規定:「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務必詳 實,如有虛偽、隱匿、非法或其他不實之情事,不論 是否完成甄審作業,縣政府均得取消其資格。」,是 以,桐核麥公司所提送資料如係非法,相對人應取消 其最優申請人資格。
⑷次查,桐核麥公司於申訴階段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與 工程會之審議,並將前述偽造文書之行為,推託為相 對人所為,現場相對人之代表南投縣副縣長陳志清竟 稱,聲證6之認證文件應該是由相對人辦理本案之承 辦人員所為(本案係由觀光局辦理),現已由政風室 調查中。前述副縣長陳志清所述如係屬實,則本案之 承辦人員已涉及刑法211條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且 更可能有涉嫌貪瀆之可能。蓋因該公證文件為資格文 件之一,如無該資格文件,桐核麥公司即完全沒有旅 館經營經驗,而應不具備合格申請人之資格。按促參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為審核申請案件,應 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 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 期限內,擇優評定之。」,本案重要資格證明文件如 係由相對人主動偽造、竄改,則顯已違反促參法第44 條第1項公平、公正原則之要求,故本案相對人於資 格審查程序准許桐核麥公司為合格申請人之決定應予 撤銷。
⑸末查,相對人於工程會96年4月17日申訴預審會中, 已自承早知道桐核麥公司第一次所送之公證文件影印



本,與第二次補送之公證文件影本,兩者日期顯不一 致,而有偽造之嫌,但仍未要求桐核麥公司說明(資 格審查時根本未要求桐核麥公司補正,一次通過), 則相對人係何時知悉公證文件遭竄改?如何知悉?何 時發文要求桐核麥公司說明?為何在違法情節如此重 大明顯,仍執意與桐核麥公司簽約?
⑹綜上,桐核麥公司所提協力廠商之協力意願書,顯為 經偽造、竄改之文書,基於上述理由,應屬無效之意 願書。是以,除桐核麥公司、協力廠商及專業經理人 均不具備規劃、開發、經營管理旅館、餐飲、旅遊服 務等相關能力,而桐核麥公司不得為本案之合格申請 人外,且本案重要資格公證文件既經偽造竄改,即有 違法行為,相對人應按本案申請須知陸、一、1.規定 取消桐核麥公司最優申請人資格。
⒉退步而言,桐核麥公司之協力廠商之公認證文件縱未遭 偽、變造,亦不符申請須知之規定,而應撤銷桐核麥公 司之資格初審資格:
⑴按申請須知柒、三規定:「為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出具 之證明文件,無須認證。惟中華民國境內之私人機構 或個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需經法院、民間公證機構 或民間公證人之認證。若出具證明者為中華民國境外 之政府機關或私人機構或個人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 件需經該國公證機關公證及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 證明文件若非中文時,應翻譯成中文並由申請人出具 切結書,以擔保其翻譯內容屬實無誤。」
⑵經查,桐核麥公司於96年4月17日工程會預審會上已 自承,其所提出於相對人之協力廠商意願書之公證文 件,係為影本,並非正本,則依據申請須知柒、三、 資格證明文件之規定,公證文件應不得以影本方式提 出,且依申請須知玖、一、(三)審查項目及審查辦 法表第6項之規定可知,除明示得影本提出文件外, 所有文件均應以正本提出。
⑶再者,如認桐核麥公司得以聲證5及聲證6之文件代替 由相對人公告之申請須知附件十協議意願書之規格, 則聲證7及聲證8之中譯文件,桐核麥公司亦未出具切 結書,以擔保其翻譯內容屬實無誤,故桐核麥公司不 得為本案之合格申請人。
⑷綜上,桐核麥公司無經營飯店業經驗,其所舉協力廠 商中除日本OKURA公司有飯店經營實務外,其餘所舉 合作廠商皆無飯店經營實務。然桐核麥公司所提之協



力廠商意願書非屬正本,僅為影本,不符申請須知柒 、三關於認證之規定。職是,桐核麥公司之協力廠商 中,完全無經營飯店實務之協力廠商,而其本身亦無 此項資歷,其明顯不具申請人資格,自應判定資格審 查不合格。惟相對人及甄審會竟均未察覺,非但讓其 通過資審查並參與綜合評審,更評選其為最優申請人 ,是以,資格審查已顯然違法,此項甄審結果自應撤 銷,而由聲請人遞補為最優申請人,始符規定。 ⒊桐核麥公司所提投資申請書已違反申請須知參、三、㈠ 及建築技規則118條之規定:
⑴按本案申請須知參、三、㈠規定:「本次允許民間投 資興建之範圍在魚池鄉○○段395-218號地號,屬日 月潭風景特定區之『旅館區』,面積共計5,575平方 公尺。但民間機構須保留6米寬之車行通道(與現有 道路同寬,但道路位置可依民間機構需要調整;惟建 築物未來申請建築執照,仍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18規定辦理),以保持既有單行道 之通暢,且不論在興建期或營運期間都不得阻斷此道 路之通行。」又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規定:「前條 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121條、第129條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集會堂、戲院 、電影院、酒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 站、汽車房、汽車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 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八公 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 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 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據此,本案申請人於申請時,所提出之投資規劃方案 ,其規劃須依前述規定規劃之,始符合本案申請須知 之規定。
⑵惟查,本案桐核麥公司之規劃案既係僅留設6米之道 路,依上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桐核麥公司應按規 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 地面積,惟桐核麥公司所做之建築計畫係違反前引建 築法之規定。且依據相對人日月潭國際觀光旅館促進 民間投資開發計畫案工作小組審查意見(以下簡稱為 審查意見),關於興建計畫中設施規劃之意見載有: 「建築物設計構想-總樓地板面積約26821.39平方公 尺。(註:已超過法定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可知 ,桐核麥公司所提之規劃書已違反建築法令及本案之



申請須知。
⑶但於綜合評審之時,甄選委員及相對人竟均未予以糾 明,未將其淘汰,反而予以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全無 視建築管理法規之存在,其違規法令之情形至為明確 。現相對人竟於工程會審議時辯稱桐核麥公司已承諾 可解決至符合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定,又相對人將監督 桐核麥公司承諾興建26891.39平方公尺之約定,然依 前揭法規,此實屬不可能達成之承諾。
⑷綜上,桐核麥公司之規劃書及承諾既已違法,承諾之 達成即屬顯不可能,於此情形下,本案甄審委員竟仍 評選桐核麥公司為最優申請人,甄審委員會之裁量權 ,實有重大瑕疵,自應依據申請須知之規定,取消桐 核麥公司之資格,並撤銷此違法評選結果。
⒋桐核麥公司於投資文件中所提出本案規劃興建6,785.5 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已違反相關法令:
⑴誠如前述,依據申請須知參、三、㈠及建築技術規則 第118條之規定。建築物應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如 桐核麥公司規劃僅保留6米寬道路,則應按規定寬度 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且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 積。然桐核麥公司所做之建築計畫已違反前引建築法 之規定,詳述如下:
①本件基地條件:
a.基地面積:5575 平方公尺;
b.道路所佔面積:876.20平方公尺(以8M計算,即 現有6M道路再增加退縮2M部份);
c.實際可用基地面積:4698.8平方公尺(5575–87 6.20);
d.法定建蔽率:40%;
e.法定容積率為250%;
②法規建築面積計算:
a.建築物基地建蔽面積:1879.52平方公尺(4698. 8 *40%);
b.可建築容積:11747平方公尺(4698.8 * 250%) ;
c.地面以上可建樓地板面積:
d.不含陽台為14419.44平方公尺(11747+1762.05+ 675.45 +234.94);
e.含陽台為15837.89平方公尺(11747+1762.05+67 5.45+234.94+1418.45=15837.89) ③桐核麥之計畫內規劃之地面上總樓地板面積檢討:



a.不含陽台為17408.47平方公尺(26821.39-3137. 64*3),該方案比最大允許樓地板面積多出2989 .03平方公尺(17408.00-00000.44),超出比例 為20.73%;
b.含陽台為22437.78平方公尺(31850.7-3137.64* 3),該方案比最大允許樓地板面積多出6599.89 平方公尺(22437.00-00000.89),超出比例為4 1.67%;
c.桐核麥方案中,地下室會議廳空間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亦應計入 樓地板面積計算,超過的面積數值更多,惟聲請 人未知其會議廳規劃面積,無法據以試算。以上 分析顯見桐核麥公司所做之建築計畫係違反前引 建築法之規定。
⑵次查,依據相對人本案審查意見,關於興建計畫中設 施規劃之意見載有:「建築物設計構想-總樓地板面 積約26821.39平方公尺。(註:已超過法定容積總樓 地板面積)」(參聲證9第4頁)。據此可知,桐核麥 公司所提出之興建計畫非但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且該 違反情形,亦於本案工作小組審查時註明清楚,惟相 對人及甄審會竟故意忽視此違法設計,仍評選桐核麥 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實已構成違法評選。
⑶綜上,本案於綜合評審之時,甄選委員及相對人竟均 未予以糾明桐核麥公司興建計畫之違法情形,未將其 淘汰,反而予以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全無視建築管理 法規之存在,其違規法令之情形至為明確,從而,桐 核麥公司之承諾既已違法,達成承諾即顯不可能,於 此情形下,甄審委員竟仍評選桐核麥公司為最優申請 人,就此,甄審委員會之裁量權,實已有重大瑕疵, 相對人自應依據申請須知之規定,取消桐核麥公司之 資格,並撤銷此違法評選結果。
⒌桐核麥公司所提出之財務計劃,房租每晚新台幣(下同 )33,000-35,000元,此財務計劃顯不具可性,且影響 本案甄審之公平性:
⑴經查,審查意見對於桐核麥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意見 ,其中財務計畫(3)預期可創造之收益意見中載明 :「客房92間,00000-00000元/日,出租率50%- 71 %」。然桐核麥公司規劃房間只有15坪,相較於本案 鄰近飯店涵碧樓房間25坪,每晚房租15,500元、日月 潭大淶閣飯店房間12坪,每晚房租8,000元而言,環



顧台灣尚無任何一家飯店有如此高之房租收入,如此 估價完全背離市場行情,亦不符旅館業者之經驗,除 顯示桐核麥公司對國內旅館行情之疏於調查與瞭解, 亦突顯其不具飯店經營之專業能力。
⑵其次,依桐核麥公司所規劃總投資金額20億,年營業 淨利估算為0.3億,須67年才能回收全部投資金額, 然本案許可年限為30年,期滿如營運績效良好得再展 延10年,因此在許可年限內不可能回收其投入之資金 ,如此只求虧本不求營利之商業行為,顯然有違經驗 法則,故其財務計畫顯不可行,而其仍提出申請,若 非冀求計畫實施中再以工程無法延續為由敲詐政府, 實無以解釋其違反常理之行徑,而其計畫之不合理, 不可能實施之情況如此之明白,乃甄選委員竟仍予以 評選為最優申請人,誠令人不可思議。
⑶再者,審查意見對於桐核麥公司建議補充說明欄位載 有「該公司預估之年度收入(7.27億),相較於其他 廠商高出甚多(1.89至3.86億),因關係權利金及計 算合理性,建議補充說明」(參聲證9第14頁)。據 此可知,本案工作小組亦清楚記載桐核麥公司之預估 之年度收入,恐有合理性疑義,而須要求桐核麥公司 再予說明。
⑷綜上,桐核麥公司規劃申請書所提之房租收入、財務 規劃及預估之年度收入等財務計畫,均顯然不具可行 性。按促參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為審核申 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 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 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據此,桐核麥公 司之財務計畫既已顯不可行,而本案甄審會竟仍評選 桐核麥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則本案之評選程序實已有 顯不公平之情形,從而,本案之違法評選結果應予撤 銷。
⒍桐核麥公司所提出之權利金條件顯不具可行性,對於綜 合評比之結果有嚴重影響,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 ⑴經查,本案須由得標者依每年營收金額提撥一定比例 金額的「權利金」給相對人,若營運後無法達到投資 計畫中所規劃的營收目標,則以「權利金最低保障金 額」繳付權利金。承前所述,桐核麥公司以高於市場 一倍以上的收費來美化其投資計畫之營收,藉由刻意 提高的營收數字(年營收7.27億權利金比例3%,故權 利金約在0000-0000萬元間,高於各投標廠商2-3倍)



,做為支付高額權利金計算之基礎,但其房間面積只 有15坪-90坪,以市場行情不可能達成,因此,未來 根本不可能如其對於政府之承諾每年給予2000至3000 萬元之權利金。該公司在計畫中先高估營收數額,證 明該公司有能力支付最高額之權利金,用以欺騙甄審 委員,讓甄審委員有充分理由,評選該公司為最優申 請人,取得民間機構資格,俟其未來營運後,再以種 種理由表示營收無法達到計畫書預估之營收目標,僅 得支付相對人投標單中所列「權利金最低保障金額」 ,此即是為何該公司敢將權利金拉到最高,但又將「 權利金最低保障金額」壓到最低之原因,因此,桐核 麥公司所提之財務計畫乃係蓄意欺罔,全無可行性可 言。
⑵其次,依據申請須知公布之綜合評審評分表,其中財 務計畫即佔30%,財務計畫下營運權利金給付計畫之 金額與合理性佔總分20%(聲證11),而桐核麥公司 所提之財務計畫已顯不可行,則其所獲得財務計畫之 得分,更將影響綜合評比之結果,進而造成不公平競 爭之情形。
⑶按促參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為審核申請案 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 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 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據此,桐核麥公司 之財務計畫既已顯不可行,且財務計畫佔綜合評選分 數30%,其中營運權利金給付計畫之金額與合理性更 佔總分20%,故而本案甄審會基於桐核麥公司不實之 假設所為之評選,確已影響綜合評比之結果,更進而 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從而,本案之違法評選結果 應予撤銷。
⒎末查,審查意見關於桐核麥公司所提財務計畫(4)移 轉及返還計畫第2點載明:「要求未到期移轉,不論歸 責於甲方或乙方,都應採有償計價移轉方式另行鑑價協 議,與公告經營契約草案不符」(參聲證9第9頁)。據 此可知,桐核麥公司所提移轉及返還計畫,與公告經營 契約草案不符,而應不得被評選為最優申請人,或至少 桐核麥公司財務計畫之得分,不應有較高之分數,惟本 案甄審會未慮及此,竟仍評選桐核麥公司為最優申請人 。是以,本案之甄審會之評選而有違反促參法第44條第 1項依公平、公正原則,擇優評定之意旨,從而,本案 之違法評選結果應予撤銷。




㈡本案之違法情形非常明顯,詎料相對人仍未顧及甄審結果 遭撤銷之可能,於本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中,仍 與桐核麥公司簽約,此恐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 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 定,應停止執行:
⒈聲請人於工程會審議階段已依照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 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26條第2、3項規定及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工程會命相對人暫停一切議約 、簽約及履約程序,惟未獲工程會同意,此先予敘明。 ⒉其次,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 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據此可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鈞院即 得依聲請命停止執行。
⒊經查,本案之申請及審核程序確有明顯違法之處已如前 述,相對人倘在本件救濟程序確定前,貿然與桐核麥公 司繼續進行議約、簽約或履約之相關程序,若待本案確 定聲請人申訴為有理由,則屆時相對人仍須與桐核麥公 司解約並撤銷桐核麥申請之資格,對此,聲請人是否能 回復因此所受之損害,顯有疑義。況且桐核麥公司所提 送之公證文件既屬違法,則其資格初審即不應通過,而 應由聲請人被甄審評定為最優申請人,現因相對人與桐 核麥公司之違法評選,以致聲請人無法順利成為最優申 請人,則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且相對人對於此明顯違法之情形,仍不顧一切與桐核麥 簽約,由是可知相對人實無深切檢討本案之辦理有無違 法之處,反而更與桐核麥公司簽訂投資契約。因此,聲 請人除請求鈞院依法停止執行外,實無其他救濟途徑以 糾正相對人之違法行為。
⒋綜上,本案聲請人確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請鈞院准許於 本件救濟程序確定前,暫停本案所有申請、審核、議約 、簽約與履約之相關程序,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
㈢結論:綜上,本案之甄審程序顯然違法,且桐核麥公司之 規劃書內,興建計畫、財務計畫均顯不可行,二者之分數 已高達綜合評選分數50%,實已嚴重影響綜合評比之結果 ,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故請鈞院賜准聲請人聲明 所請,同意於本案救濟程序確定之前,暫停本案所有申請 、審核、議約、簽約與履約之相關程序,以彰法制等語。三、相對人則答辯以:
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受處 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 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 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 裁定要旨參照)。是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未有「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聲請人之請求自 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查有關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徵求民間參與「日月潭觀 光旅館促進民間投資開發計劃」招商乙案,聲請人與桐核 麥公司等共計7家之廠商,均同為申請人之一,惟於民國 (下同)9 5年11月24日經由相對人之依法成立之甄審委 員會甄審之後,評定認為應由訴外人桐核麥公司取得最優 申請人之資格,聲請人為次優之申請人資格,因聲請人認 原甄審評定有「違法不當之處」,且聲請人業已依法於96 年1月1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中(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促字第0960001號),現仍未完成審議判 斷,惟聲請人竟仍於日前與訴外人桐核麥公司簽訂投資契 約,為避免聲請人損害不斷擴大,故聲請鈞院准許本案於 工程會促字第0960001號申訴審議判斷及後續之行政訴訟 程序確定之前,應停止執行云云,其理由似非無據。 ㈢惟查﹕
⒈有關聲請人所主張之訴外人桐核麥公司所提供之「協力 廠商意願書之公證文件顯有遭他人塗改之偽造文書情形 」此部分僅係聲請人之單方面看法。實者,並未據提出 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且相對人所屬亦迄未有任何



人員因聲請人所訴之情而遭檢調單位之調查或起訴之處 分,是何來執此認本件桐核麥公司已喪失最優之申請人 資格?
⒉另有關其餘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此部分亦已由聲請人循 相關程序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主張,其主 張是否有理由,已由該委員會依法予以調查中,聲請人 亦自承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之後,亦曾 向該單位請求命相對人暫停一切議約、簽約及履約程序 ,惟未獲工程會之同意,是證本件聲請人執此做為聲請 鈞院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相對人就其上開函 件之執行,顯屬無理。
⒊又審「日月潭觀光旅館促進民間投資開發計劃」招商乙 案之申請須知中,即已明定最優申請人須於公告之日起 4個月內與相對人完成簽約之手續,且須於簽約完成之 後2年6個月內完成全部之工程,開始營運,否則即構成 違約之情形。另最優資格人(即訴外人桐核麥公司)於 簽訂投資契約書之同時,則須依約給付6,500百萬元權 利金及起算租金等應履行之義務,且本案業已於96年4 月10日依約完成簽約之手續,並開始進行相關之作業程 序,是本案如冒然裁定停止執行,反而將面臨因違約而 產生之賠償爭議,此部分之損害,聲請人又豈可能願意 承擔?
⒋更況聲請人並未證明本案「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蓋縱聲請人之主張有理由,亦僅 生最優之申請人喪失議約及執行之權利,是何來對聲請 人會造成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
㈣綜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及說明即有不合,應 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上開處分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 起申訴及申請停止執行,為聲請人所自承(本院96年5月21 日調查程序筆錄),亦有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停止執行聲請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既已依首開規定向 申訴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停止執行,尚未獲 決定,復向本院提起停止執行,揆諸首開說明,自係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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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