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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90號
TCBA,95,訴,290,200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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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90號
               
原   告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
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0345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函被告稱鄉林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建設公司)參加被告台中國 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案投標並得標,其為鄉林建設公司就 該開發案之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所示之建築設計團隊之一, 並參與開標之簡報及相關建築設計,就本件開發案有利害關 係,因獲悉鄉林建設公司已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且係由非原 始開發投資計畫書所示建築設計團隊成員之建築師為設計人 ,故有閱卷之必要,爰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規 定申請閱覽被告94年掛號文號12430號建造執照全卷。被告 於94年12月19日以府都建字第0940240266號函復略以:「二 、查行政程序法第46條‧‧‧因貴事務所非本案之當事人亦 非設計人,且未經當事人之同意,本府無法同意貴事務所之 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及影印94府都建建字第0651-00號建 造執照全部卷宗。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追加請求被告准予閱覽及影印建造執照卷宗:按「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94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含影印)本件建造執 照卷宗,嗣提起訴願被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基 礎為被告辦理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案,原告與鄉 林建設公司合作,參與設計、簡報、開會,鄉林公司因而 憑以得標,詎該公司將相關書圖委由第三人以該公司名義 申請建造執照,原告就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而言,具有利 害關係,得申請閱覽,茲仍根據上開相同之基礎,追加請 求被告准予閱覽、影印,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開規定, 本件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
2.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准予閱覽、影印,其法令依據有二: ⑴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 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從此規定無法看出僅適用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在解釋上 於行政程序終結後亦有適用。原告為建造申請之利害關 係人,與鄉林建設公司合作而由原告所繪製之書圖,被 該公司委由第三人以該公司名義申請建照執照,原告之 著作被非法利用,自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⑵原告於94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行政資訊公開 辦法尚未廢止,而政府資訊公開法則係同年月28日才公 布(30日生效),故本件申請案應適用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之規定。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6條規定:「行政資訊 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同辦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及依法在中華民國設有 事務所、營業所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辦法規定請 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亦即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 提供行政資訊,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 。同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核准提供行政 資訊之請求時,得按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 重製品,如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給閱 覽。」原告自得依此規定得請求被告提供建造執照全卷 閱覽及影印。
3.本件訴訟性質之說明:如認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屬行政 處分,則本件訴訟除請求撤銷原告及訴願機關之行政處分 外,併請求被告准予閱覽及影印之部分,屬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2項所定課予義務之訴。如認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非 行政處分,則原告於請求被拒絕後,即具備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之要件,其性質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請 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如採此見



解,被告之拒絕請求既非行政處分,自無提起訴願之餘地 ,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恢復原告 已合法追加請求被告准予閱覽、影印,故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起訴,於法有據。
4.鄉林建設公司以其名義向被告提出之「台中國際會議及展 覽中心」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明載原告為其經營開發團隊 ,原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於92年間辦理「台中 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公開招商,鄉林建設公司參與投標 ,其提出之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明載經營團隊包括①建築 設計,②國際會展經營管理顧問,③商場經營,④交通規 劃顧問,⑤燈光設計顧問,⑥透視圖施作顧問,⑦結構工 程與營建施作,⑧本開發案整合公司,其中建築設計包含 國外建築師事務所以及國內建築師事務所即原告三門聯合 建築師事務所。此外,上開投資計畫書亦明載:「為使台 中會展中心具有國際水準,及成為台中市之新地標,本團 隊特別商請國際知名之澳洲拜肯集團(The Buchan Group Australia)及三門建築師事務所(TMA,Taiwan)擔任建築 設計工作」。原告既為「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之經 營團隊,且擔任建築設計工作,為詳細比對鄉林建設公司 所提建造執照之相關圖說是否引用、抄襲原告之設計,對 於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5.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亦認定原告為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
⑴與本案相關之申請閱覽事件,原告另向被告申請閱覽「 台中市政府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案」全卷,經 被告以94年12月21日府經發字第0940239719號函同以原 告非當事人為由,駁回原告之閱覽申請,經原告提起訴 願,已經公程會以工程願字第09500052860號訴願決定 書將被告94年12月21日府經發字第0940239719號函處分 撤銷,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該決定認:「利害 關係人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本案鄉 林建設公司於申請當時所提投資計畫書內既確有訴願人 等建築設計團隊,雖鄉林建設公司95年1月13日函表示 並無與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就本案簽署任何正式契約 等情事,惟鄉林建設公司既於投資計畫書內將訴願人列 為建築設計團隊,訴願人且參與建築設計,並參與向原 處分機關為簡報、開會等等,鄉林建設公司與訴願人間 當有一定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至少已有合同為參與甄 選行為之合意,原處分機關一再認訴願人僅具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因此非利害關係人,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46 條申請閱覽,亦不無疏誤。」
⑵由該公程會訴願決定書觀之,其詳敘理由確認:①原告 申請閱覽案應適用原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7節(即 「資訊公開」節第44條至第47條規定)及行政資訊公開 辦法規定。②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 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 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依法務部91年1月 17日法律字第0090046666號函釋),鄉林建設公司與原 告間有一定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為利害關係人等 。故該公程會訴願決定書足為本案判決依據,先予說明 。
6.本件訴願決定為駁回之理由僅有一點,即原告非本案之當 事人,亦非設計人,且未經當事人同意等,惟查:原告參 與本件開發案書圖之製作,擁有著作權,鄉林建設公司無 權將之交付第三人憑以申請建造執照,故就本件建造執照 申請案言,原告顯具利害關係。前揭公程會訴願決定書也 認原告鄉林建設公司與原告間有一定基礎法律關係存在, 應為利害關係人等,同理,本案依法務部91年1月17日法 律字第0090046666號函釋原告為利害關係人。 7.又本案係原告依法申請閱覽,與訴願決定書所引內政部70 年6月22日台內營字第023443號函釋無涉;另行政資訊公 開辦法雖於95年3月20日廢止,但於原告94年12月8日以(9 4)三門文號第157號函申請閱覽時既為有效之規定,自無 礙原告得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申請閱覽行政資訊等之權利 ,訴願決定書所稱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於95年3 月20日廢止 等,對於原告之權利毫無影響,併予陳明。
8.原告與澳洲拜肯集團有多年合作經驗,且合作規劃設計著 名之微風廣場(三僑微風廣場購物中心),鄉林建設公司乃 主動找原告合作,原告提供建築法令諮詢、設計圖草案、 探訪國外展覽場及商場、與拜肯分工等多項服務,絕非僅 作聯繫工作,丙○○律師依鄉林建設公司片面之告知所證 述之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
⑴原告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成立於61年10月,由國際 間知名的三位建築師丁清彥先生、甲○○先生、高山青 先生所共同創設,該事務所近30年間與美、英、日、澳 等一流建築設計事務所及設計師合作無間,故其作品在 國際建築界評價極高並獲獎無數,為國內建築界菁英首 選的事務所。近幾年並與澳洲拜肯集團(The Buchan Gr oup,Australia)積極跨入商業建築,諸如:會議展覽中



心、購物中心、百貨商場等,對於會展中心的設計意象 、需求與目標各項重點皆能確實無誤的掌握,因此該事 務所定能妥善規劃出符合台中市政府地標型會展中心的 企圖。」有鄉林建設公司向被告提出之「台中國際會議 及展覽中心」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可證。由於原告為國 內知名之建築師事務所,曾與澳洲拜肯集團合作規劃設 計著名之台北「微風廣場」,鄉林建設公司乃主動找原 告合作,再透過原告與拜肯集團合作,共同參與台中國 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案。
⑵原告已提供之服務內容如下:
①相關之建築法令諮詢。
②設計圖草案2套(每套3、4張)。
③與拜肯集團就建築設計圖為下述分工:依據仲量聯 行(鄉林公司聘請)之招商需求、相關建築法令及基地 立地條件(例如人車之交通動線、植栽、天候、日照 與現在及將來附近商區之搭配等),提供初步規劃草 案給拜肯做商場規劃之發展架構。拜肯多次提供商 場規劃之發展規劃草案給原告核對、檢討建築法令、 人車動線,並由原告核對仲量聯行對空間之需求。 原告完成平面設計圖後,交由拜肯設計立面圖。原 告製作簡報資料(含power point),並組織簡報團隊 參與簡報之演練,以便向台中市政府提出簡報。原 告提供「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所需之資料及圖面, 由鄉林建設公司最後整合付印。該計畫書由原告提供 之部分如下:封面、建築設計團隊之中英文說明(32 至37頁)開發內容構想、「土地使用及建築計劃」中 除「(六)交通衝擊影響評估分析」以外之部分、18張 附圖中原告提供13張,拜肯提供5張,亦即附圖1、5 至14、16至18為原告提供,附圖1至4及15為拜肯所提 供。伴隨鄉林建設公司之團隊到新加坡、馬來西亞 、泰國及日本共三趟,探訪展覽場及商場。
⑶故丙○○律師依鄉林建設公司片面之告知所證述之內容 ,與事實完全不符。
9.「合作意向書」為原告與鄉林建設公司共同出具給被告, 並非原告片面向該公司表達合作意願:原告曾與鄉林建設 公司共同出具「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營運開發合作意 向書」,內載:「台中市政府招標辦理之『台中國際會議 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本事務所與鄉林建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一致之共識並有強烈合作意願。就 台中國際會議暨展覽中心營運主體、附屬事業與附屬設施



的建築設計、圖繪...等本事務所可提供最專業的服務 ,並期望能與由鄉林建設公司整合之開發營運團隊於營運 開發籌備/建期間內的各階段作業項目進行相互緊密合作 事實,以實際的行動配合政府招商引資、行銷台中於國際 ,帶動台中市之經貿產業發展繁榮地方。」由原告與鄉林 建設公司共同出具交給被告。該意向書為參加競圖必備之 文件。丙○○律師證稱該意向書係原告片面表示於鄉林建 設公司得標後願意與該公司合作云云,並非事實。 10.原告為合夥組織,目前之合夥代表人為甲○○。鄉林公司 與原告係以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當時雙方約定 由原告推薦並配合國外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設計規劃,於得 標後之營造相關設計規劃,交由原告辦理,均未明白約定 報酬。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本案行政處分,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辦理,行政 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 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前而言。另依據法務部90年9月6日法90律字第3120 0號函釋,所謂「當事人」,係指行政程序法第20條所列 之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 而言。
2.本案原告申請閱覽被告94年收文號12430號建造執照全卷 ,本案起造人:鄉林建設公司,負責人:賴正鎰,委託戴 育澤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戴育澤請領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一案。
3.原告起訴理由略以:緣被告為辦理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 心開發案,曾公開招標,案外人鄉林建設公司邀約原告參 與建築設計,為建築團隊之一(就該開發案書圖擁有著作 權)向被告提出開發投資計劃書,鄉林建設公司係以原開 發投資方案獲選得標,其變更設計團隊難以貫徹原計畫案 ,尤其原告參與本件開發案書圖之製作,擁有著作權,鄉 林建設公司無權將之交付第三人憑以申請建造執照,故就 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件言,原告顯具利害關係,依行政程 序法第1章第7節規定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規定,原告得申 請閱覽之等云云。按建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造執 照,建造建築物之權利主體為起造人,並負同法規定之義 務與責任,建築師固為同法第13條規定之建築物設計人, 但其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受委託辦理建築物設計,則屬



私法上契約行為。起造人於領照准建之後,如在施工前或 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依同法第39條規定自得申請辦理,起 造人與設計建築師契約履行問題,應循民事程序以求解決 ,內政部70年6月22日台內營字第023443號函:「依建築 法第12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建築物之權利主體為起 造人,並負同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建築師固為同法第13 條規定之建築物設計人,但其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受委 託辦理建築物設計,則屬私法上契約行為,起造人於領照 准建之後,如在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依同法第39 條規定自得申請辦理,建築物變更設計之設計建築師,亦 非限為原設計之建築師,殊無待其同意始得為之可言,至 原設計之建築師與起造人間契約履行問題,應循民事程序 以求解決。」已有明釋。本案原告並非當事人亦非設計人 ,未經當事人鄉林建設公司負責人賴正鎰同意,被告自當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無法同意原告所請閱覽一事。 4.另原告並無與當事人訂定之契約書,原告主張對開發案書 圖擁有著作權,因無法證明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是否與 其開發案書圖是否相同,故向被告申請閱覽當事人之建造 執照圖說,若憑原告自述及4張影印紙張即代表原告為本 案建造執照之設計人可閱覽建造執照,而本案建造執照之 設計圖說經閱覽若與原告所言之該開發案書圖擁有著作權 之設計不同時,實已侵犯當事人及設計建築師之利益及權 利,被告則涉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涉 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 必要者。」及第4款:「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之 規定。被告為行政機關,依法採公正中立立場,原告與當 事人有開發案書圖擁有著作權之爭及契約履行問題時,自 應依應循民事程序以求解決,故原告所請無理由,被告謹 依法行政,並無不當。且本案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亦 表示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
5.有關台中國際會展中心委外興建經營開發案,係於被告92 年11月26日正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對外辦理招商 說明書公告,並研訂規劃建築設計要點供投資廠商有所遵 循,規範投資開發者於建築規劃設計時,除遵循現行建築 相關法令外,應以本要點做為建築設計之基本要求。惟該 部分僅提供投資者指導性參考設計,未來仍應以投資開發 計畫書內容及協調簽約後,申請建造執照時由被告都市設 計審議委員會審查之。本案開發投資計畫書建築內容原以 地下2樓,地上4樓之建築物作規劃,惟被告與鄉林建設公 司簽訂之開發興建暨經營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乙方如有變更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本計畫之必要時,應檢 附變更計畫圖說,送經甲方同意後,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 審議,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故於都市設○○○○段 鄉林建設公司即提出變更為地下4樓,地上6樓之建築物, 本案於94年5月25日被告召開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及甄選 委員會聯席審查會議討論後修正通過變更調整。故本開發 案最後以地下4樓,地上6樓之建築物型態申請建造執照, 明顯已與原開發投資計畫書建築內容以地下2樓,地上4樓 之建築物規劃不同。原告因無法確認鄉林建設公司所申請 之建造執照之相關圖說是否引用、抄襲原告之原始之規劃 案圖,而申請閱覽建造執照之相關圖說,被告若同意原告 閱覽,實已侵犯當事人及設計建築師之利益及權利,明顯 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 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爰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 准許原告閱覽及影印94府都建建字第651號建造執照全部卷 宗」,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 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前項 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 、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 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有關行 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 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 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 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 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 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 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 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 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為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44 條及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所謂「當事人」 ,係指行政程序法第20條所列之人;所稱「利害關係人」係 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 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又按「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



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 開或提供:...五、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 、個人隱私或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法令另有規定、對 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行政 資訊公開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8日函被告稱鄉林建設公司參加被告台 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案投標並得標,其為鄉林建設公 司就該開發案之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所示之建築設計團隊之 一,並參與開標之簡報及相關建築設計,就本件開發案有利 害關係,因獲悉鄉林建設公司已提出建造執照申請,且係由 非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所示建築設計團隊成員之建築師為設 計人,故有閱卷之必要,爰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資訊公開辦 法規定申請閱覽、影印被告94年掛號文號12430號建造執照 全卷(即94府都建建字第0651-00號建造執照)。被告則援 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即行政資訊公開 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告非本案之當事人亦非 設計人,且未經當事人之同意,而以被告94年12月19日府都 建字第0940240266號函復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四、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經查 ,被告於94年6月15日所核發之94府都建建字第0651-00號建 造執照(見本院卷第45頁),其起造人為鄉林建設公司,設 計人為戴育澤,則原告非本案之當事人,亦非設計人,已甚 為明顯。次查,原告固為鄉林建設公司就被告台中國際會議 及展覽中心開發案之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所示之建築設計團 隊之一,並參與開標之簡報及相關建築設計,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原始開發投資計 畫書附卷可憑,而堪認為實在。然該計畫書建築內容原以地 下2樓,地上4樓之建築物作規劃(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 告與鄉林建設公司於簽訂開發興建暨經營契約後,鄉林建設 公司即提出變更為地下4樓,地上6樓之建築物,並經被告於 94年5月25日召開之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及甄選委員會聯席 審查會議討論後修正通過變更調整。故該開發案最後以地下 4樓,地上6樓之建築物型態申請建造執照,明顯已與原開發 投資計畫書建築內容以地下2樓,地上4樓之建築物規劃不同 ,即難認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結果對原告之法律上利益 受有影響,原告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亦甚明。至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案之原始開發投資計畫 書之建築設計團隊之一,就該開發計畫案,有利害關係,其 申請閱覽該開發計畫案部分,已經原告申請閱覽完畢,雖據



兩造陳明在案。然就系爭建造執照部分,原告既非當事人、 設計人或利害關係人,尚不得以其為該開發計畫案之利害關 係人,推論其亦為系爭建造執照之利害關係人而得申請閱覽 、影印該卷宗。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 ,被告以前揭理由否准原告申請閱覽、影印系爭建造執照之 相關圖說,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准許原 告閱覽、影印94府都建建字第0651-00號建造執照全部卷宗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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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