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96年度,47號
TCEV,96,中簡聲,47,200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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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廖祺弘即鑫彩家商行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費用額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373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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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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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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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五千四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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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登報費用 │ 一百五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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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五千五百五十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
│ │ │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 │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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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