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即丙○○
相 對 人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 第30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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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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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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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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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公司登記事項│600元 │ │
│卡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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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戶籍謄本費用│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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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6,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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