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2868號
TCEV,96,中簡,2868,20070530,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海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九二二–MW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壹份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將其所有福特廠牌、引 擎號碼00000000號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並交付車牌號 碼922–MW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予被告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1,500元。惟被告於靠行期間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已依法終止兩造間所訂立 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2面車牌及行車執照。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922–MW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份返還原告。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922–MW號之 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海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