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癸○○
現應送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告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李鼎鳳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0094之0011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中縣霧峰鄉○○段南勢小段0094之001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緣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代昭 和19年(即民國33年)8月30日,由當時日籍所有人山口義 章設定抵押權予日籍法人台中協贊信用組合,債權額為臺幣 二萬三千圓,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成立於日據時代 之昭和19年8月30日,然系爭債權於台灣光復後,其消滅時 效仍應適用吾國民法總則之規定,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係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自應自33年8月 30日起算。而該系爭抵押權,已因該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 權,已於15年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亦於債權 時效消滅經5年之除斥期間,而於53年8月28日消滅;又原抵 押權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鼎鳳業於54年2月28日死亡,
被告等即因繼承而負有塗銷該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爰依 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權之作用與繼承法律關係,聲明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重造前舊簿土地登記簿謄本、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係登記於 33年8月30日,迄今既已逾約63年餘,其債權之請求權及抵 押權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無疑。另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鼎鳳 於54年2月28日死亡時,被告等即開始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 鼎鳳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所定所有權之作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 將被繼承人李鼎鳳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13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300元=1300元), 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