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文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文茗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並經訴外 人吉田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經提示後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自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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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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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2月28日 │ 295,321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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