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楊佳穎即綠均洗衣店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佳穎即綠均洗衣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3月24
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記載:「憑票於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無條件支付」、「此票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按年利率百分之12
固定計息」、「付款地:台中市○○區○○路2段187號4樓
」之本票1紙。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
效,尚欠273,247元。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佳穎即綠均洗衣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乙○○則對於有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爭執,並表示楊佳穎即綠均洗衣店因 受他人所累,而無法償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件為證,並為被告 乙○○所不爭執,被告楊佳穎即綠均洗衣店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票 面餘款273,247元,及自到期日即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980元 (即裁判費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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