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2160號
TCEV,96,中簡,2160,200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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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未經訴外人徐芸 萱之同意,擅自以訴外人徐芸萱之名義,偽填原告「台新銀 行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訴外人 徐芸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財力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辦 理現金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 之現金卡予被告。嗣被告持上述偽造之現金卡,持往自動化 提款機提領現金,自93年12月6日起至94年11月15 日止,被 告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79,700 元,原告亦誤以為係訴外 人徐芸萱提領而代墊上開所有提款金額。嗣經訴外人徐芸萱 向原告聲明前揭現金卡非其本人申請,而被告前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業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8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在案。後雖經被告陸續 清償部分款項60,200元,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偽造之徐芸萱現金 卡申請書、偽造之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地價稅繳 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 ,已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89號案件,就偽造私文書罪行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並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訴 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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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