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奇駿
陳芷琦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1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月25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 約定於每月25日分期付款,若按期繳款時則可免計付利息, 若未按期繳款時,即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全數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54,163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屢經催討,迄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 目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 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1,5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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