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900 -DH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4年3月30日下 午4時16分許,由訴外人洪境鴻駕駛由台中市○○路方向沿 公園路內側車道往繼光街方向行駛,至公園路與自由路口時 ,遇紅燈減速準備停車等停紅燈時,突遭同向由被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3070-HD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之安全 距離,遂不慎自其後追撞洪境鴻所駕駛之前開承保車輛,使 得上開自小客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所 承保之上開自小車客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24543元(零件8463元、工資4800元及塗裝工資11280元,合 計24543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理賠同 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 車執照及駕照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原告之前揭自小 客車係屬行駛同向車道之車輛,且為直行車輛,詎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自其後同向追撞原告承保之車輛,因而發生車禍,此觀諸 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 被告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 ,自其後追撞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 意前開規定以致肇事,使得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尚難 謂當時行駛在前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有何過失行徑。是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汽 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 修車費用24543元(零件費用8463元,工資及塗裝工資費用 1608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原告承保之該汽 車之行車執照,上開自小客車自93年1月9日領照,直至94年 3月3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2月又21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3 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484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8463元X0.36 9=3123元,餘額8463元-3123元=5340元,第1年3月之折舊額 :5340元X0.369X3/12=493元,餘額5340元-493元=48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及塗裝工資
費用1608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20927元(4847元+160 80元=20927元)。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依 比率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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