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通賢
張維仁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 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 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 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8點8計收循環利 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下同) 1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至95年11 月7日,尚欠消費款48584元,及按上開所示計算之利息、手 續費。爰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暨繳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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