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肆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7V-429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4年3月10日23時45分許,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1 巷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91mg/l),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車前狀況,不慎先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桂雲所有而 由訴外人吳偉民駕駛之車號2Q-0519號自小客車,並因而又 往前追撞車號R7-3030號車輛,造成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多處 受損,送修後共支出新台幣98,267元(零件費為49,667元、 烤漆費為2萬元、鈑金28,600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理費98,267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 時所致,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8, 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原 始憑證、估價單、汽車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受損 汽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查核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7V-4291號自用 小客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 承保車號2Q-0519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壞,自應就該 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 所列之修理費用金額為98,267元,其中零件費為49,667元、 烤漆費為2萬元、鈑金費為28,600元,有理賠專用估價單在 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承保查核單, 上開自用小客車自90年5月30日領照,直至94年3月10日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9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年10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8,64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為:49,667X0.369=18,327 ,第2年折舊額為:(49,667-18,327=31,340)X0.369=11,564 ,第3年折舊額為:(31,340 -11,564=19,776)X0.369=7,297 ,第4年折舊額為:(19,776-7,297=12,479)X10/12X0.369= 3,837,49,667-18,327-11,564-7,000-0000=8,642,元以下 均4捨5入】。此外,原告又支出烤漆級及鈑金費用,總計, 原告所得請求為57,242元(即8,642+20,000+28,600=57,242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中57,242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茲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按原告勝訴比例計 算,其中583元由被告負擔,餘417元,由原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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