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M5-9526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94年1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市○○○ 路路口處,因超車不當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燦昇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郁雯駕駛之車號 2V-3868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毀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9,875 元(工資費為8,774 元、零件費為1,101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 時所致,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 車保險卡、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受損汽車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調閱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查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 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M5-9526號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前方車輛,貿然超速行駛,不慎與原告所承 保車號2V-386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毀壞,自 應就該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 所列之修理費用金額為9,875元,其中工資費為8,774元、零 件費為1,101元,有估價單及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按。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承保查核單,上開自用小客車 自91年9月5日領照,直至94年1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為2年4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年5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2元【計算式: 第一年之折舊金額1,101X0.369=406,第二年折舊金額為 (0000-000)X0.369=256,第三年折舊金額為(0000-000-000 )X0.369X5/12=67,1,000-000-000-00=372】。此外,合計 支出之工資費用,總計,原告所得請求應為9,146元(即 8,774元+372元=9,146元)。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中9,146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茲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48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燈報費480元 =1,480元),按原告勝訴比例計算,其中1,371元由被告負 擔,餘109元,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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