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96年度,52號
TCEV,96,中勞小,52,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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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長嶺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玖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至96年2月8日受雇於被
告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作薪資新台幣(下同)
27,590元及加班費3,354元,合計30,944元,故依據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打卡資料、信件 代收登記、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局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944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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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嶺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