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建簡字第46號
原 告 鐘新景即禾宇工程行
被 告 力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就坐落 南投縣草屯鎮○○段房屋興建工程之泥水部份訂立承攬契約 ,並約定被告應依工程進度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惟被告積欠 95年5、6月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3萬元及大理石材料費用 19萬元,合計42萬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否認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存在。又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房屋興建工程之起造人為柏聯開發有限公司,被告雖掛 名承造人,但僅負責房屋結構體部分之工程,包括原告施作 之泥作工程在內之其餘部分,則由柏聯開發有限公司負責發 包,系爭承攬契約應係柏聯開發有限公司盜刻印鑑而簽立, 自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統一發票為憑,然 查:
1、該書面承攬契約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又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共計二次收受 由工地主任丙○○所交付之承攬報酬,此為原告所是承(見 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26日筆錄),而丙○○所有名片記 載之服務公司名稱為柏聯開發有限公司,亦有原告所提名片 1紙在卷為憑。是系爭承攬契約之部分報酬既由柏聯開發有 限公司之工地主任交付予原告,則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之 定作人實為柏聯開發有限公司,與其無關等語,自堪信為真 實。
2、又被告曾持原告開立之字軌00000000號,金額367,500 元之 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固為被告所是認(見95年11月 30日筆錄)。然被告雖掛名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房屋興 建工程之承造人,實際上卻僅負責結構體之施工,餘均由起 造人柏聯開發有限公司負責發包,此據被告陳述明確。於此
情形,被告與柏聯開發有限公司為期節稅並符合被告為工程 起造人之外在形式約定,而要求與柏聯開發有限公司交易之 對象需逕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此種跳開發票情事 ,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逃漏稅行 為,但不能因而即認定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 ,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使用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據以認定兩造存有系爭承 攬關係,即無可採。
3、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等語,為 不可採。從而,其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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