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中秩字第5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5月18日霧警偵字第0960052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化學製劑,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之刀械貳支及噴霧器壹瓶,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6年4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大里市○○路100號青年高中守衛室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刀械2支及噴霧器1瓶,並持該噴霧器朝被害人謝進立即 青年高中守衛臉部噴霧致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被害人謝進立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及證人謝進立分別在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員當場查獲。
(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現場紀錄、扣案之刀械2支、噴霧器1瓶及蒐證照片各附 卷可稽。
三、扣案之刀械2支及噴霧器1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