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6年度,28號
LTEV,96,羅簡,28,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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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8號
原   告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張,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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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利息起│
│號碼│ │新臺幣;元│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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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04│大眾商業銀│760,000 │德旺營造│95年11│96年1 │
│7901│行南屯簡易│ │工程股份│月30日│月5日 │
│70 │型分行 │ │有限公司│ │ │
├──┼─────┼─────┼────┼───┼───┤
│AA04│同上 │764,084 │同上 │95年12│96年1 │
│7901│ │ │ │月15日│月5日 │
│7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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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