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5年度,99號
LTEV,95,羅簡,99,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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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四千九百六十元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八百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訴之聲明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千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街246號之建物二樓
,自九十二年起出租於被告丁○○,被告甲○○則為丁○
○之連帶保證人,有二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證
物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因被告丁○○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重大過失用電量負荷過大,引起火災,致
生二樓租賃物內之傢俱、裝簧全數燒毀,有宜蘭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之第六頁至第十頁,載明起
火原因,為排除其他起火原因之可能性,結論則為研判本
案因用電不慎引起火災,其起火點則為二樓南側神明廳東
南側烘衣機,並經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之通電痕相同可證,另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附卷之第六頁至第十二頁談話筆錄,證明被告丁
○○火災當時,正在使用租賃物,正在二樓後半部房間看
電視,聽到一樓下方有人喊失火了,才趕快逃下來可參,
雖告辯稱,其無超載使用電量行為云云,惟此應為被告意
圖脫免責任之詞,應不足以採信。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附
卷之第二十六頁至第六六頁,則有現場照片可稽(證物二
)就被告丁○○構成違反公共危險罪乙案,業經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三0號偵查中(證物
三)。
⒉依二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乙方即承租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證物一),雖民法第434條規定,承租物因承租人之
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者、滅失者,承租人始對出租人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是條規定,雖為保護承租人,惟與公
序良俗無關,亦非強制規定,若二造另於租賃契約特別約
定承租人因輕過失失火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亦應負損害賠償
任者,其特約亦屬有效(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裁
判意旨可參)。被告丁○○今因重大過失用電量不慎負荷
過大,引起火災,致生原告受有二樓租賃物內毀損之損害
,依上開裁判、法令及二造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甲○○則因為丁○○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
法第272條所載,為契約明示而成立之連帶債務人,原告
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⒊請求給付之金額及其計算如下:
①租賃物因本案失火,其固有傢俱、裝簧等全數燒毀,其
損失經第三人估價(證物四),修補回復失火前之狀態
所須費用為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元。
②相當租金損失,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本案失火起,致
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以本案租金月計七千元計
算,自一月二十日至今,計為三萬五千元(7,000元5
月=35,000元),另請求被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
建物回復至可使用收益之日止或至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止
,按月給付七千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
字第一三三0號案件傳票及估價單。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⒈依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原因調查報告書,僅指火災可能係用
電不慎所致,並未能證明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起因於原告所
有烘衣機,火災發生原因可能係起因於該老舊租賃房屋之
電線走火產生,被告並無過失。
⒉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消署調字第09500231
40號函表示:「同一分路上發現多處通電痕,依學理其發
生短路之先後順序,為距離電源較遠的先發生,因此插座
距電源較近,當內部電線短路時,在分路無熔絲開關跳脫
斷電或短路造成電線熔斷後,距離電源較遠之後端電器電
源線已不帶電,故不會再次產生短路,反之,電器之電源
線處先發生短路,而無熔絲開關未立即跳脫斷電,當火勢
延燒至前端插座內仍通電之電線時,則有可能再次產短路
,並形成通電痕。」(被證一),依該函所示:㈠如為插
座內部電線短路,須依「分路無熔絲開關跳脫斷電」或「
短路造成電源熔斷」,距離電線較遠之後端電器電源線始
不致因短路形成通電熔痕,如「分路無熔絲開關為跳脫斷
電」且「短路未造成電線熔斷」,電器電源線仍足產生通
電熔痕。㈡如為電器電源線處先發生短路,須係「無熔絲
開關未立即跳脫斷電」,始有可能再次產生短路形成通電
熔痕,即如無熔絲開關已跳脫斷電,自不會再次產生短路
致形成通電痕。㈢由以上足稽,同一分路上形成多處通電
痕,係以無熔絲開關是否立即跳脫斷電及電線是否有熔斷
判斷其形成之先後。查本件災後勘查發現系爭房屋起火處
即「二樓南側神明廳東南側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受燒
無法辨別是否有跳脫現象」(詳鈞院九十五年易字第二五
一號刑事案卷內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
四十七頁照片),既無法辨別無熔絲開關是否有跳脫斷電
現象,自無法藉以判斷多處通電痕形成之先後,亦即無法
判斷本件起火原因係烘衣機導線短路所致,難認被告涉有
過失。
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科朱少龍於鈞院九十五年易字第二五一
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問:插座內部的電線是否屬導線
?)是」「(問:如果牆壁的插座內部電線先發生短路,
是否接連電器的電源線,也可能會有通電痕?)我已經在
法院行文回覆。如果內部電線發生短路,有二種情形:是
插座的電線本身熔斷或是配電箱無熔絲開關跳脫,這二種
情形可能交互或同時出現。這二種情形發生,電器本身到
插座那一段就不可能會有電流通過,也就是實務上不可能
電器本身到插座會有電而發生短路情形,所以也不會有通
電痕。」「(問:本件有無送插座內部的電線到貴單位化
驗?)沒有。我補充說明:通常在起火處附近找到電痕時
,係依據電源系統最末端的負載開始尋找,也就從電器本
身回溯電流系統尋找,通常如果在電器電源線找到的通電
痕,是最初發生短路的位置。因為在末端電器或電源線上
找到通電痕,通常與起火處所與火災原因有關係,如果在
電器電源線之前的線路,也發生通電痕,但因與起火原因
無關,所以通常無須採取化驗。」「(問:在火災調查報
告中說明本件火災原因是因用電不慎引起,如果建築物牆
壁內的電線引起,是否也屬於用電不慎?)就用電不慎而
言,是包含整個住宅內配電線路及插座所接續的電器用品
。」「(問:請證人陳述短路是否必然會發生無熔絲開關
跳脫斷電或電線熔斷的現象?)不一定,這要根據現場來
調查。所以我剛剛一直在強調回覆法院的函是從學理來判
斷。」(被證二)。由以上證人之證述足稽,短路不必然
造成無熔絲開關跳脫斷電或電線熔斷現象,且上述無熔絲
開關跳脫斷電或插座內部電線熔斷現象發生,電器本身至
插座那一段電線始無電流通過,而不再發生短路情事,如
無熔絲開關未跳脫斷電且無電線熔斷情形,電器本身至插
座那一段電線仍會電流通過,致形成短路現象。因此,如
未能證明本件無熔絲開關已跳脫斷電或插座電線本身熔斷
,自不能以電器電源發生短路現象即認係先發生短路之處
。查,㈠證人朱少龍證述本件火災並未送插座內部的電線
至內政部消防署鑑識,難認有插座內部電線本身熔斷情事
(詳被證二)。㈡本件災後勘查發現系爭房屋起火處即「
二樓南側神明廳東南側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受燒無法
辨別是否有跳脫現象」(詳卷內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㈢既無法認定插座內部電線有熔斷情事,
且無法辨別無熔絲開關是否有跳脫斷電現象,自無法藉以
判斷多處通電痕形成之先後,亦即無法判斷本件起火原因
係烘衣機導線短路所致,益難認被告涉有過失。㈣況原告
所有房屋建成於六十六年(被證三),已甚老舊,發生火
災或係因房屋本身老舊而起,非足認係烘衣機導線路短路
所致
⒋㈠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之二樓,其
「下方仍維持原有顏色」、「牆面下方仍留有原來顏色」
、「地磚仍維持原有顏色」,足稽系爭房屋二樓地磚並未
因火燒受損,原告估價單估列應修復地磚共二十一坪云云
,即無足採。況原告請求施作全磁彩色磚之費用,已逾火
災發生時原有地磚之材質,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
之請求要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裝修等費用,已逾原有物件
及材質之範圍,為原告欲請求他翻新房屋之費用,尚非原
告因失火所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要無理由。
⒌本件並無重大過失,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自不用負賠
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消防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消署調字
第0950023140號函、九十五年易字第二五一號刑事案件審
判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就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為保護承租人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則以承
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
法第434條特別規定。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
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
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原告
主張依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
指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被告就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云云,被告對於租賃契約書有上開約定固不爭執,惟抗
辯其就租賃房屋所負失火責任係重大過失責任等語。惟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觀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之
約定,揆其意旨與民法第432條之規定相似,別無關於失
火責任加重之約定,是由其契約文字尚難認兩造就本件租
賃房屋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之約定。又參諸租賃物
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
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弱者,
是以民法第434條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
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故出租
人若要排除該條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
」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但依上開
租賃契約書第11條僅泛言「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
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
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僅係就承租人對租
賃物之保持責任予以重申,至承租人因『房屋毀損』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其『房屋毀損』之事由是否擴張及於民法
第434條之失火責任,並無任何約定,自難認該條之約定
已將「失火責任」列入其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是原告執
上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主張兩造以特約約定排除民法第
434條之適用,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二)惟查,被告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所有位於宜
蘭縣羅東鎮○○街246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並由
被告帶同二名孫子居住系爭房屋,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本應
注意屋內其已購買7、8年之烘衣機,機件及線路老舊,需
定期保養,且烘衣機為易產生高溫及用電負荷量大之電器
,其放置之位置應遠離易燃物,並應注意電線應避免重壓
導致短路,而依丁○○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定期保養該烘衣機,且將該烘衣機置於2樓
南側神明廳東南側之木製架上,嗣於95年1月20日晚間8時
45 分許,因該烘衣機電線受到重壓,產生半斷線因而產
生高熱,導致導線短路,並迅速引燃其下之木架而起火燃
燒其所居住之房屋二樓,而燒燬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物
品,致生公共危險,而系爭房屋於火災後,經宜蘭縣政府
消防局人員勘查本件火災案,就系爭房屋燃燒後之狀況、
起火原因之研判、起火處所研判如下:
⒈系爭房屋燃燒後之狀況:
①A戶(即系爭房屋)1樓內部及物品未受火、煙波及。
②A戶1樓通往2樓樓梯2樓部分靠上方受煙燻黑,下方仍
維持原有顏色,A戶2樓北側房間靠下方物品仍維持原
有顏色,A戶2樓北側房間靠上方受煙燻黑,A戶2樓西
側走道靠北側上方受煙燻黑,A戶2樓北側盥洗室內牆
面仍維持原有顏色。
③A戶2樓西側走道靠南側上方受煙燻黑,下方仍維持原
有顏色,A戶2樓南側房間靠上方受煙燻黑,下方仍維
持原有顏色。南側靠神龕裝潢隔板破損,靠房間面仍維
持原有顏色,靠神龕面碳化呈現黑色。
④A戶2樓南側陽台鋁質落地窗框靠東側上方燒失,呈現
南高北低之燒失痕,A戶2樓南側陽台鋁質落地窗框靠
西側上方留有未燒失部分。
⑤A戶2樓南側神明廳南側靠西側上方附近鋁質落地窗框
靠東側燒失,附近鐵門門靠東側受燒變白,A戶2樓南
側神明廳西南側附近地面留有許多未燒失之木質碳化物
,附近牆面下方仍留有原來顏色。
⑥A戶2樓南側神明廳西側靠北側牆面附近下方留有北高
南低之煙燻痕跡。
⑦A戶2樓南側神明廳神龕南側受燒碳化,供桌側面上方
呈現北高南低之燒失碳化痕跡,A戶2樓南側神明廳東
側牆面上方燒白,下方呈現北高南低之變色痕跡。
⑧A戶2樓南側神明廳東南側發現一受燒之烘衣機,A戶2
樓南側神明廳東南側鋁質落地窗框上方呈現南高北低之
燒失痕跡,A戶2樓南側神明廳東南側電源開關箱內無
熔絲開關受燒無法辨別是否有跳脫現象,A戶2樓南側
神明廳東南側上方附近鐵捲門受燒變形、變色、天花板
混凝土表面剝落露出內部粒料。
⑨A戶2樓神明廳東南側烘衣機經復舊後發現後方靠牆附
近下方鋼板受燒後有變形、變色跡象,A戶2樓神明廳
東南側烘衣機後方靠牆面附近下方發現疑似帶有短路熔
痕之電源線。
⑩清理A戶2樓神明廳東南側烘衣機下方木架發現靠東北
側角落燒失,附近碳化深度較為深刻,西側部分仍留有
木質原色。
⑪清理A戶2樓神明廳東南側烘衣機下方木架東北側燒失
角落下方發現底部未燒失之書本碳化物,清理A戶2樓
神明廳東南側附近地板,地磚仍維持原有顏色。
⒉關於起火處之研判:
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起火戶1樓未受火流波及,並非起
火處所。2樓北側附近下方仍維持原有顏色,研判並非起
火處所,2樓北側火流應從南側向北側延燒。2樓南側附近
下方仍維持原有顏色,研判並非起火處所,2樓南側火流
應從南側神明廳向北側延燒。2樓南側神明廳靠南側附近
火流應從屋內側向南側陽台延燒,並以東側受燒較為嚴重
。2樓南側神明廳西側應受來自東側火流延燒,並非起火
處所。2樓南側神明廳北側神龕附近火流應從南側向北側
神龕延燒。2樓南側神明廳東南側烘衣機附近應受高溫或
長時間火流燃燒。依上所述,本件依據燃燒後現場研判,
起火處應位於起火戶2樓南側神明廳東南側烘衣機附近。
⒊起火原因之研判:
本件經採集2樓神明廳東南側附近地板碳化物與附近烘衣
機電源銅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後,就地板碳化物經以
靜態式頂空濃縮法處理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成分。而烘衣機電源銅線經
採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其熔痕巨觀及
微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研判為用電不慎引
起的火災可能性較大。
嗣就系爭房屋起火處此點,再經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調查課隊員王維進於96年2月5日本院刑事庭95年易字
第251號審理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時結證略稱:伊於95年1月
21 日早上11點到現場勘查,現場有發現神明廳的東南側
有1個烘乾機,起火處也是在附近,所以採樣電線熔痕送
消防局鑑定,起火點根據現場火流判斷,因為火流是從二
樓神明廳東南側向其他方向延燒,還有依照現場燃燒狀況
研判,該處燃燒最嚴重,所以研判起火處在該處,現場烘
乾機下方所採樣的電線,發現那段電線是被壓在烘乾機下
方,熔痕經過鑑定是通電痕,研判原因為因電線受到重壓
產生半斷線,因此產生高熱,引起火災,依據住戶說法烘
乾機沒有使用,但是依電線熔痕研判,烘乾機是在通電狀
態,即使沒有使用,也有可能引起火災等語,已足認系爭
房屋起火處確為2樓神明廳南側神明廳東南側烘衣機附近
無疑。
再就起火原因此點,被告所有之烘衣機電源線經送鑑定之
結果,其電線熔痕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本院
刑事庭函詢內政部消防署關於插座內部電線如有發生短路
,是否連接電器之電線亦會有通電痕及通電熔痕,經內政
部消防署以95年9月26日消署調字第0950023140號函覆稱
:「同一分路上發現多處通電痕,依學理其發生短路之先
後順序,為距離電源較遠處的先發生。因此插座電源較近
,當內部電線短路時,在分路無熔絲開關跳脫電或短路造
成電線熔斷時,距離電源較遠之後端電器電源線已不帶電
,故不會再次發生短路。反之,電器之電源線處先發生短
路,而無熔絲開關未立即跳脫斷電,當火勢延燒至前端插
座內仍通電之電線時,則有可能再次發生短路,並形成通
電痕。」等語,並據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科人員朱少
龍於95年12月13日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證稱:導線即
一般用來傳輸電源的電線,因為電線的種類很多種,所以
一般統稱為導線,而通電痕是一個導線處於通電的狀態下
,如果發生短路事故,會造成導體熔解的情形,這就稱為
通電痕,而熔痕是指金屬燒熔的痕跡,是尚未經鑑識的痕
跡,鑑識後就將它分為通電痕、熱熔痕,本件經鑑識結果
為通電痕。如果內部電線發生短路,有二種情形,是插座
的電線本身熔斷或是配電箱無熔絲開關跳脫,這二種情形
可能交互或同時出現,這二種情形發生,電器本身到插座
那一段就不可能會有電流通過,也就是實務上不可能電器
本身到插座會有電而發生短路的情形,所以也不會有通電
痕,通常在起火處附近找通電痕時,係依據電源系統最末
端的負載開始尋找,也就從電器本身回溯電流系統尋找,
通常如果在電器電源線找到的通電痕,是最初發生短路的
位置,因為在末端電器或電源線上找到通電痕,通常與起
火處所與火災原因有關係,如果在電器電源線之前的線路
,也發生通電痕,但因與起火原因無關,所以通常無須採
取送驗等語。依上開內政部消防署上開函文及證人朱少龍
之證述可知,如電線短路係發生於房屋插座內部,則電路
後端即電器電源線因已不帶電,將不會發生因電源短路所
造成之通電痕,本件採集之烘衣機電源線上既發現有電源
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顯見係烘衣機電源線路發生短路,
並因此而引發火災等情無訛,而非屋內插座內部之電源線
發生短路等情。
被告因失火毀損系爭房屋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已經本院95
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因使用烘衣機用電不慎,引起火
災因而毀損系爭房屋,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查,系爭房屋起火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所使用之烘
乾機電線被烘乾機壓住產生半斷線,因此產生高熱,引起
火災,已如上述。而使用耗電量較大之烘乾機,應注意烘
乾機電源線保持在良好平順的延展狀況,不能扭結,更不
能將重物如烘乾機壓住該電源線而導致電線內銅金屬因持
續一段時間重壓處於半斷狀態,終因電流通過產生高溫,
引發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則為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
發生結果,被告卻怠於注意,顯然違反上開重大過失之注
意義務,自須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租賃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丁○○就系爭房屋失火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等語,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之金
額分敘如下:
⒈系爭房屋因失火所致之損害41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失火後,僱工修復共花費417,8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工程序預算書為證,且據證人即承攬系
爭房屋施工之證人丙○○到庭結證略以:伊承包系爭房屋
泥作、鋁窗、油漆、水電及裝潢工程,系爭房屋2樓因火
災導致天花板、牆壁、磁磚等都因高溫裂開,鋁窗被火燒
得都融化了,電線也都燒燬,伊所施工的項目均與火災有
關,且所更換的都不是很好的材質,只是堪用而已,其裝
潢亦僅是就原狀予以回復,伊總共向原告已請款517,250
元等語在卷,並提出估價單、工程預算書為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於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範圍內,請求被
丁○○給付41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
第1次送達雖無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於95年6月21日即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本案
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被告
至遲於該日即已知原告催告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417,
800元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相當租金損失3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部分,已因失火無法使用,1樓部分
亦因消防滅火噴水亦無法使用,是兩造租賃之客體已無法
使用而當然終了,原告自不得依租賃契約向被告丁○○
求給付租金。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至系爭房屋修復止
相當租金之損失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丁○○因系爭房屋
失火後隨即搬離該屋,則被告丁○○自失火後並未使用系
爭房屋,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失,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丁○○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民法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丁○○
帶原告所受損害云云。經查,被告甲○○對於為上開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惟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愛美所訂之租賃契約係自
92年3月1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期滿後,被告丁○○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從而,
原告與被告丁○○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期
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按,被告甲○○所以願
為原告與被告李愛美一年期限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乃
因租約有期,責任有限,若竟因出租人之不即表示反對承
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應無限期負擔保證責任,並
非保證人之原意,更非保證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之真意,
故除能證明保證人對於已續為不定期限之租約另為同意保
證者外,應認保證人不再負保證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甲○○就續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有繼續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同意,原告依保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甲○○應與被
丁○○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誠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四千九百六十元,由被告丁○○負擔十
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
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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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