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6年度,1號
KMDV,96,司,1,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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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金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金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等二人現為相對 人金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樺公司)之股東。緣金樺 公司於民國87年6月12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 登記董事長為吳瑞珍、董事為吳振木陳金階 (原名陳金堦 ,90年10月4日改名),監察人為蔡天賞,嗣因董事長吳瑞珍 於87年11月22日死亡,董事吳振木及監察人蔡天賞分別於89 年10月6日及87年8月10日將股權全部轉讓原告乙○○,依公 司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吳振木之董事身分及 蔡天賞之監察人身分已當然解任,金樺公司並未為監察人之 補選;故於89年10月6日以後,金樺公司董事僅剩陳金階一 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金樺公司董事會組織已 不復存在,自無董事會決議可言。詎相對人公司僅餘之一席 董事陳金階明知上情,竟仍製作不實之金樺公司91年3月27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 「出席股東計八人;代表股數計參佰萬股;主席吳瑞珍」等 事項,並決議「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選任 董事呂鑒益(當選權數參佰萬股)、陳金階(當選權數參佰 萬股)、莊厥亮;選任監察人吳明生(當選權數參佰萬股) 、袁銓宏(當選權數參佰萬股)」等內容,並盜蓋已歿金樺 公司原董事長吳瑞珍之印章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 91年4月4日由呂鑒益持之向經濟部為上開董監事之變更登記 。案經聲請人向金門地檢署提出告訴及訴請金門地方法院確 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相對人公司與上開經不存在 之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經金門地 方法院民事庭於95年3月17日判決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存



在及確認相對人公司與上開經不存在之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 董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訴外人陳金階亦經金門地檢署提 起公訴,於95年6月20日經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偽造文書 等罪名判決有期徒刑10月。現因金樺公司已無執行法人業務 之代表,公司業務無法正常運作,並應交通部金門縣監理所 要求辦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法人代表,才能使公司正常運 作,否則交通部金門縣監理所將停止所有之車輛運行,嚴重 影響公司權益等語。
三、查金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 本院前以94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確認該 次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金樺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上開民事判決並於95年4月23日確定。是以,相 對人金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以87年6月12日向主管機 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記載之內容為準,依該變更 登記事項卡所載董事長為吳瑞珍、董事為吳振木陳金階, 監察人為蔡天賞,原董事長吳瑞珍業已於87年11月22日死亡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原董事吳振木及監 察人蔡天賞全部持股均已轉讓與聲請人乙○○,除有聲請人 之陳述外,並有金樺公司股東名簿1紙可證,依公司法第197 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吳振木之董事身分及蔡天賞之監 察人身分已當然解任,金樺公司並未為董事及監察人之補選 ,故自89年10月6日以後,金樺公司董事僅剩陳金階一人,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金樺公司董事會組織已不復 存在,自無法再形成董事會之決議,以代表公司執行業務。 故相對人公司確有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擺, 有使公司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金樺公 司目前僅剩董事陳金階陳金階因涉嫌偽造金樺公司臨時股 東會會議決議,而遭法院判刑確定,顯不適宜擔任相對人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一職,股東中持股以呂鑒益乙○○之 600,000股為最多,然呂鑒益因與陳金階共同偽造文書,而 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不適宜擔任臨時管 理人;反之,聲請人即股東乙○○,除持股為最多外,並追 究股東陳金階呂鑒益偽造文書罪嫌及訴請本院確認臨時股 東會決議不存在,有積極參與公司業務之事實,且就金樺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嫻熟,是本院認由乙○○擔任金樺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該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為 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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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