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號
KMDM,96,易,9,20070510,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雙卡節費器147台、SIM卡148張、手機18台、小天線139條、晶片18張、大天線5條及強波器2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就被害人陳意智巫淑媛、黃永吉、黃國名、 謝俊程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卷附房屋租賃書、指認照片及口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書、現場照片18幀。
㈣扣案雙卡節費器147台、SIM卡148張、手機18台、小天線139 條、晶片18張、大天線5條及強波器2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各罪有期徒刑4月,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所犯罪名 │量處刑罰 │
│ │被害人 │ │ │
├──┼─────┼───────┼───────────┤
│ 1 │95/12/19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戊○○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 │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雙│
│ │ │ │卡節費器147台、SIM卡 │
│ │ │ │148張、手機18台、小天 │
│ │ │ │線139條、晶片18張、大 │
│ │ │ │天線5條及強波器2組均沒│
│ │ │ │收之。 │
├──┼─────┼───────┼───────────┤
│ 2 │95/12/7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壬○○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 │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雙│
│ │ │ │卡節費器147台、SIM卡 │
│ │ │ │148張、手機18台、小天 │
│ │ │ │線139條、晶片18張、大 │
│ │ │ │天線5條及強波器2組均沒│
│ │ │ │收之。 │
├──┼─────┼───────┼───────────┤
│ 3 │96/1/4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己○○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 │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雙│
│ │ │ │卡節費器147台、SIM卡 │
│ │ │ │148張、手機18台、小天 │
│ │ │ │線139條、晶片18張、大 │




│ │ │ │天線5條及強波器2組均沒│
│ │ │ │收之。 │
├──┼─────┼───────┼───────────┤
│ 4 │96/1/4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甲○○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 │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雙│
│ │ │ │卡節費器147台、SIM卡 │
│ │ │ │148張、手機18台、小天 │
│ │ │ │線139條、晶片18張、大 │
│ │ │ │天線5條及強波器2組均沒│
│ │ │ │收之。 │
├──┼─────┼───────┼───────────┤
│ 5 │96/1/6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 │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雙│
│ │ │ │卡節費器147台、SIM卡 │
│ │ │ │148張、手機18台、小天 │
│ │ │ │線139條、晶片18張、大 │
│ │ │ │天線5條及強波器2組均沒│
│ │ │ │收之。 │
├──┼─────┼───────┼───────────┤
│ 6 │96/1/3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乙○○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 │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雙│
│ │ │ │卡節費器147台、SIM卡 │
│ │ │ │148張、手機18台、小天 │
│ │ │ │線139條、晶片18張、大 │
│ │ │ │天線5條及強波器2組均沒│
│ │ │ │收之。 │
├──┼─────┼───────┼───────────┤
│ 7 │96/1/3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詹政己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檢察官誤│ │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雙│
│ │載為已) │ │卡節費器147台、SIM卡 │
│ │ │ │148張、手機18台、小天 │
│ │ │ │線139條、晶片18張、大 │
│ │ │ │天線5條及強波器2組均沒│
│ │ │ │收之。 │
├──┼─────┼───────┼───────────┤
│ 8 │96/1/14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丙○○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 │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雙│
│ │ │ │卡節費器147台、SIM卡 │
│ │ │ │148張、手機18台、小天 │
│ │ │ │線139條、晶片18張、大 │
│ │ │ │天線5條及強波器2組均沒│
│ │ │ │收之。 │
├──┼─────┼───────┼───────────┤
│ 9 │96/1/1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辛○○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 │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雙│
│ │ │ │卡節費器147台、SIM卡 │
│ │ │ │148張、手機18台、小天 │
│ │ │ │線139條、晶片18張、大 │
│ │ │ │天線5條及強波器2組均沒│
│ │ │ │收之。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