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弄5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九九一、九九二及九九三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991、992及993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父陳進得所有,與被告 之配偶之父陳元品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後由被告繼承承租 人之地位,原告自民國91年11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因被告積欠地租已數十年以上,原告已發存證信函請被告 繳交地租,並表明如未繳交則依法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原 告並已於89年間收回系爭土地,惟土地謄本仍記載有三七五 租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期均按時繳交地租,被告將租金寄放在原 告之親戚轉交予原告,但並未拿收據。兩造自89年間就租佃 爭議調解、調處後,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即無耕種系爭 土地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㈢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二造有就系爭土 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因被告長期未繳交地租,已終止 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其有按期繳 交地租,系爭土地已由原告收回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恆春 鎮租佃委員會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 錄、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屏東縣政府函及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而被告就其所辯按期繳交地查一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既長 期未繳交地租,積欠地租顯已逾兩年之總額,原告自得主張 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地租已逾兩年之總額 ,已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惟因 土地謄本仍記載有三七五租約,其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不妥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