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二七七九五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乙○○、許明珠、許傳助、王美華、許淑惠、許淑娥、許秀卿、許鳳娟、許菊芬、許致維、許隆盛、許隆進、許美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臺抗字第四二九號、九十一年臺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九五號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七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目 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三三號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 ,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 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並量及占用的範圍 ,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裁定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