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5年度,39號
IPCV,105,民專上,39,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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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三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沼田恵明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72833 號「電子式焊道檢測規」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 同)103 年2 月21日起至112 年8 月12日止。嗣上訴人發現 訴外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在市場上銷 售之型號「570- 312」數位式高度計(Height Gage absolu te digimatic height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相仿,而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所生產或代理,此由系爭產品 上標示之「Mitutoyo」即被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MITUTO YO TAIWAN CO., LTD. 」(原證8 ),且被上訴人商品型錄 上亦有系爭產品(原證9 )可證。經上訴人取得系爭產品( 原證3 )並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結果,認定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符合文義讀取,但適用均等 論,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證7 ),被上訴人未得 上訴人同意逕行製造、生產、銷售系爭產品,已侵害上訴人 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開始生產或販售系爭產 品,而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 證1 至18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2 年8 月13日)之前,已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關係企業 所公開實施,且被上訴人及○○關係企業於100 年間所販售 之產品雖型號與系爭產品相同,惟兩者尚非相同,被上訴人



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並無理由。
三、系爭專利技術與被上訴人先前之技術專利有甚大差異: ㈠系爭專利技術為焊道之長、寬、高、低之測量,與被上訴人 先前技術所揭露,測量平面高低差及溝深間距,顯為不同之 技術。就其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逐一比對,更可知先前技 術專注在溝深之測量,且利用數理函數所計算得知測量數據 ;而系爭專利則在測量焊道高、低、長、寬差,係利用位移 量差所得之數據,更具精準度。
㈡系爭專利技術之產品申請專利前於2011年12月即在市場販售 年,顯已早先流通於市場銷售,此有上證1 販售統一發票、 系爭專利產品照片、使用說明書影本可稽。被上訴人於2015 年進口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已有充分改良過測量技術,與引 證1 揭露之技術內容不同,由系爭產品及引證1 、2 、3 所 揭露內容可輕易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與上訴人系爭專利技 術相同,此有原證7 鑑定報告可稽,及被上訴人於辯論時自 認可參。
四、被上訴人辯稱被控侵權項先前已公開實施、揭露云云,恆與 要件不符:
新型專利乃為利用圖形或組合之自然法則技術,若從外觀上 看不出其技術內容,與公開實施顯然有別。縱被上訴人始終 辯稱早先於2003年6 月日本已見於公報且公開實施,及2008 年11月伊進口販售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稱之專利對象無法從 外觀、使用窺知技術內容,相關技術內容於滑塊中始得知, 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得知其構造、功能、 材料或成分等任何相關之技術內容,與上開公開實施之要件 未符,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之。
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專利請求項不符合新穎性、進步性應 予撤銷云云,與事實有間,引證1 重在數理演算邏輯運算, 目的在測量深溝,然系爭專利技術,重在測量焊道長、寬、 高,目的在精準掌握焊道大小,控制力矩,維持結構平衡, 不論係採單獨比對,均與引證1 不同,具備新穎性;另比對 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目的及效果,亦與引證1 不同,具備 進步性。被上訴人僅以片面主張2003年6 月已有技術公開而 主張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顯不足採。
貳、被上訴人等則辯稱:
一、被上訴人係總公司設於日本國川崎市之訴外人○○株式會社 (下稱○○會社)的子公司,以進口、販賣精密測量儀器為 主要業務,而訴外人○○會社則係以精密測量儀器包含遊標 卡尺、千分尺、指示器、高度計等產品之研發、生產、販賣 、技術服務為主要業務的跨國企業(被證1 ○○集團概要之



第30-36 頁及被證2 )。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自訴外人 ○○會社進口HDS-HC Series 之數位式高度計產品(含型號 「570- 312」之系爭產品),係由訴外人○○會社設計,再 交由其子公司蘇州○○公司所生產製造,被上訴人進口系爭 產品後,再售予訴外人○○公司,被上訴人並不直接生產系 爭產品,已為原判決所肯認。
二、系爭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2 年8 月13日)前,已 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關係企業所公開實施,有先前技 術阻卻原則適用:
㈠訴外人○○會社至遲於2003年4 月間完成與系爭產品同系列 產品「數顯高度計(Digimatic Heightgage)HDS-H30C、HD S-H60C」及「數顯高度計(Digimatic Heightgage)HDS-H1 2''C、HDS-H18''C、HDS-H24''C」(透過型號「570-302 」 、「570-304 」、「570-312 」、「570-313 」、「570-31 4 」、「570-322 」、「570-324 」予以界定(見被證3-1 、3-2 、4-1 至4-3 之產品規格書),並於同年6 月以後開 始生產上開產品,於同年9 月間開始在日本為販賣之要約及 販賣。2011年至2015年期間,訴外人○○會社於全球販售HD S-HC Series 產品之數量,有訴外人○○會社編製之販賣實 績表可稽;於2011年販賣給台灣之64組中,有47組係販賣給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公司。由20 03年4 月1 日作成之被證3-1 產品規格書圖形、被證16型號 570-312 實物照片,與系爭產品相較,兩者幾乎一模一樣。 ㈡被上訴人自100 年7 月間起向訴外人○○會社進口HDS-HCSe ries產品,再售予訴外人○○公司,此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 據(被證14-1至被證14-5)在卷可佐;且○○公司早於96年 6 月間已將系爭產品印刷於其產品型錄中(被證16),並於 97年6 月2 日起至102 年6 月3 日止販售型號「570-312 」 、「570-313 」、「570-314 」等產品予○○計量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等客戶(被證17-1至17-3)。綜上,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即102 年8 月13日)前,已被包括被告在內之○○ 關係企業所公開實施至明。從而,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 眾顯已得透過購買並進行拆解、逆向工程、或閱覽型錄等得 知系爭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有先前技術阻卻原則適用,不 得以均等論擴張其專利權範圍。
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應撤銷事由,上訴人之訴 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證據如下:引用文獻1 :日 本專利公開號碼特開0000-000000 、公開日2005年8 月11日



(被證20)。引用文獻2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公開號碼CN 0000000A、公開日2005年8 月3 日(被證21)。引用文獻3 :美國專利號碼US0000000B2 、公開日2006年9 月5 日(被 證22)。引用文獻4 :ISO 13225:2012(E) "Geometrical product specifications (GPS) - Dimensional measuring equipment; Height gauges - Design and metrological characteristics"、公開日2012年5 月1 日(被證23)。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在引證1 或引證2 或引證 3 及引證4 中全部揭露,因此不符合新穎性之要件。上訴人 不斷強調系爭專利之技術之精度可達0.01mm云云,亦即如系 爭專利請求項10記載之「該顯示部顯示之該位移量之最小為 數為0.01mm」。惟,選擇0.01mm為顯示單位僅係考慮焊道檢 測之特性,而將習知技術於較適當之單位下運用而已,此乃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引用文獻1 至4 等之習 知技術,進行例行性實驗後即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 項10不具進步性。既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遑論 請求項1 會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事由。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 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一切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72833 號 「電子式焊道檢測規」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 之行為。被上訴人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之「數位式高度計,型號570-31 2 」產品及其他侵害上述專利權之成品、半成品、模具等生 產工具設備全數回收並銷毀。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歷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7頁)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 年2 月21日 起至112 年8 月12日止。
二、訴外人○○公司代銷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會社進口之系爭 產品。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四、不爭執原證1 、2 、4 至9 、被證1 至19、24及被上訴人所 提附件1 至4 之形式真正。
伍、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57頁):
一、被上訴人是否生產系爭產品?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於102 年3 月10日已販賣 系爭產品10組予○○公司?




三、訴外人○○會社是否於100 年間販售3,114 組系爭產品(其 中64組售予被上訴人)?101 年間是否販售3,062 組系爭產 品(其中31組售予被上訴人)?
四、系爭產品是否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造成均等侵害?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電子式焊道檢測規,包含一基準定位塊 與一電子式位移量測器,基準定位塊具有一接觸端面,基準 定位塊之接觸端面頂抵一第一頂抵面而形成一第一基準點, 電子式位移量測器連接在基準定位塊之一側邊,電子式位移 量測器具有一位移探針及一顯示部,位移探針為根據第一基 準點而頂抵一第二頂抵面的一第二基準點而位移一位移量, 而顯示部係顯示位移量,藉此提供對於焊道的更精確量測, 以期符合規範(系爭專利摘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如下: 一種電子式焊道檢測規,係包含:一基準定位塊,具有一接 觸端面,該基準定位塊之該接觸端面頂抵一第一頂抵面而形 成一第一基準點;一電子式位移量測器,連接在該基準定位 塊之一側邊,該電子式位移量測器具有一位移探針及一顯示 部,該位移探針為根據該第一基準點而頂抵一第二頂抵面的 一第二基準點而位移一位移量,而該顯示部係顯示該位移量 。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爭產品係被上訴人販售之「型號570-312 數位式高度計」 (見原證3 實物、原證9 型錄),其技術內容解析如下: 系爭產品係一種數位式高度計,係包含:一基座,具有一接 觸端面,該基座之上方連接一槓桿,在槓桿上表面有主刻度 尺,並與基座垂直,該基座接觸端面頂抵一第一頂抵面而形 成一第一基準點;一滑塊與一顯示器連接在基座槓桿上,該 滑塊與顯示器左下方裝置一劃線器夾具;該劃線器依據該第 一基準點而頂抵一第二頂抵面的一第二基準點而位移一位移 量,而該顯示器係顯示該位移量。
㈡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




㈠引證1 (即被證20)為2005年8 月1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 - 000000「段差、隙間測定裝置」專利案(原審卷一第158 -164頁)。引證1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 8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㈡引證2 (即被證21)為2005年8 月3 日公開之中國大陸CN00 00000A「台階高差、間隙測量裝置」專利案(原審卷一第 165 -178頁)。引證2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2 年8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㈢引證3 (即被證22)為2006年9 月5 日公告之美國第710029 8B2 號「STEP AND GAP MEASURING INSTRUMENT 」專利案( 原審卷一第179 -188頁)。引證3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2 年8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
㈣引證4 (即被證23)為2012年5 月1 日公開之ISO 出具之記 載高度計之結構及計量特性的國際規格文件(原審卷一第18 9 -203頁)。引證4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8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㈠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 範圍,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 範圍,被上訴人則主張先前技術阻卻(被上訴人於本院10 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已明確表示不主張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 第3 款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16 頁,故 關於系爭專利是否有專利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本 判決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㈡按「先前技術阻卻」係指專利權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 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依單一先前技術所能輕易 完成者,故「先前技術阻卻」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先 前技術阻卻係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 權之均等範圍。若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涵蓋 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 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之部分,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 ,亦可能導致擴大範圍後之專利權為無效。判斷是否適用均 等論時,若被控侵權人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且經判斷被控侵 權對象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全部技術特徵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 ,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 即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被控侵權對象與單一先前 技術「相同」,係指二者完全相同,或二者之差異僅在於文 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等二種情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 5年專利侵權判斷要點2.1 、2.2 參 見)。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係訴外人○○會社之子公司,訴 外人○○會社係以精密測量儀器包含遊標卡尺、千分尺、指 示器、高度計等產品之研發、生產、販賣、技術服務為主要 業務之跨國企業,系爭產品係由訴外人○○會社設計,交由 子公司蘇州○○公司所生產製造,業據提出○○集團概要資 料及被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至第117 頁)、大陸江蘇省蘇州質量技術監督局93年(2004年)10月 12 日 核發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 146 頁),核與系爭產品之基座底部標示「MADE IN CHINA 」相符(見本判決附圖二),堪認為真實。
㈣又查,訴外人○○會社於92年(2003年)4 月間已完成型號 「570- 312」產品之製品概要圖,並訂定生產時期為同年6 月,業據提出製品概要圖為證(被證3-1 ,原審卷㈠第118 頁正、背面),其上記載產品之圖樣、作成日2003年4 月1 日、發行日2003年4 月3 日、生產時期2003年6 月等。由製 品概要圖第1 頁可知,訴外人日本○○會社之MITUTOYO測試 工場已於2003年4 月1 日繪製完成數位式高度計的各組件之 外觀結構,且第1 頁下方載有型號「570- 312」,可知製品 概要圖所揭露的數位式高度計結構,包含型號「570- 312」 數位式高度計。又查,系爭產品(原證3 )的基座底部可見 其標示之型號為「570-312 」,型式為「HDS- H12"C」,操 作使用之電池規格為「SR44」,且為「Mitutoyo Corp.」所 製造(原審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原審法官勘驗 系爭產品並拍照,見原審卷㈡第189-192 頁)。又比對系爭 產品與被證3-1 之製品概要圖第2 頁型號「570-312 」所列 之規格及尺寸,可知兩者之外觀結構及相對應尺寸、功能均 實質相同(詳見本判決附表之比對表) ,可知原證3 與被證 3-1 均為型號「570-312 」之數位式高度計,具有實質相同 之外觀結構及規格尺寸,且自2003年4 月設計製造後至上訴 人購買時其外觀結構及規格尺寸並無改變,系爭產品之的外 觀、結構及相關尺寸,已為被證3-1 製品概要圖所揭露。 ㈤再查,訴外人○○會社於全球販售HDS-HC Series 產品中, 型號570-312 之系爭產品於100 年(2011年)販賣3,114 組 ,其中台灣販售64組;於101 年(2012年)販賣3,062 組, 其中台灣販售31組,又前開於100 年販賣給台灣之型號570- 312 系爭產品,再分別販賣予○○公司及○○公司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會社編製之販賣實績表(原審卷㈠ 第155 頁)、訴外人○○會社經認證之陳述書、發票、裝船



提單附卷可按(原審卷㈡第2 頁至第181 頁、陳述書中譯文 見原審卷㈠第271-272 頁),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1日 將系爭產品發貨予訴外人○○公司,亦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 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1 頁正、背面),足認系爭專利 申請日(102 年8 月13日)之前,系爭產品已經訴外人○○ 會社及被告公開販售。
㈥末查,訴外人○○公司96年6 月之型錄有刊載「570 系列數 位式高度計(HDS-HC)」及該高度計之圖片,並於圖片下方所 示之○○編號標列有「570-312 」,有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6 型錄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47 頁正、背面),經比對該型 錄型號「570-312 」圖片所示之數位式高度計(如本判決附 圖四),其外觀結構與訴外人○○會社於前開92年4 月完成 之製品概要圖實質相同,亦與本件系爭產品之外觀結構(見 本判決附圖二)實質相同,顯見訴外人○○公司於96年6 月 起即已開始販售系爭產品。此外,訴外人○○公司並分別於 97 年11 月3 日、98年11月17日、98年12月17日、99年5 月 3 日、100 年7 月14日、101 年3 月14日、102 年3 月11日 、102 年6 月3 日販售型號570-312 之系爭產品予○○公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儀器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 ○○公司)、○○儀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 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9 頁至第151 頁),足 認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8 月13日)之前,系爭產品亦 經○○公司公開販售。
㈦綜上,系爭產品之結構與2003年4 月之被證3-1 製品概要圖 所繪製數位式高度計之結構外觀尺寸相同,具有實質相同之 技術內容,且系爭產品於97年至102 年間已有公開販賣之事 實,是以系爭產品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實施,系爭產 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為先前技術,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不得 據為已有,當然亦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擴張而涵括先前 技術,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不應涵蓋系爭產品,系爭產 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堪予採信。 ㈧上訴人雖辯稱「縱被上訴人始終辯稱先於2003年6 月日本已 見於公報且公開實施,及2008年11月伊進口販售云云,然被 上訴人所稱之專利對象無法從外觀、使用窺知技術內容,相 關技術內容於滑塊中始得知,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可得知其構造、功能、材料或成分等任何相關之技術 內容,要與上開公開實施之要件未符,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



不足採」云云。惟按,所謂「公開實施」係指透過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而揭露 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不以公眾實際上 已實施或已真正獲知該技術內容為必要。經查,系爭產品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業經訴外人○○會社、被告、訴外人 ○○公司對外公開販售,公眾自得透過購買並進行拆解、逆 向工程或閱覽型錄等方式,得知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是以 系爭產品已符合公開實施之要件。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界定之技術特徵並未涉及內部無法得知之技術特徵,系爭產 品之外觀結構即足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 做比對,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 及○○關係企業於100 年間所販售之產品,雖型號與系爭產 品相同,惟兩者尚非相同云云,惟查,本院比對系爭產品與 訴外人○○會社於92年4 月間完成被證3- 1製品概要圖、訴 外人○○公司96年6 月之被證16產品型錄之技術內容,確屬 相同,認定系爭產品確係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存在之先前 技術,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反證,空言主張訴外人○ ○會社於100 年間所販售之產品,雖型號與系爭產品相同, 惟兩者尚非相同,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販售,屬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訴人不得藉由均等論將系爭產品涵蓋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上訴人依 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一切製造、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產 品及其他侵害上述專利權之成品、半成品、模具等生產工具 設備全數回收並銷毀,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 由之判斷與本院雖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有 應撤銷之原因,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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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三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