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96年度,343號
SDEM,96,沙交簡,343,200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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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霖詳原名劉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霖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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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