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2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10,000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4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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