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96年度,48號
TYEV,96,桃簡聲,48,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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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天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一、 二審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39號、95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 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 134,400 元)外,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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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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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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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440 元 │由聲請人預納2,980 元,除減縮部分│
│ │ │(即1,550 元)外,餘由相對人連帶│




│ │ │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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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 6,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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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160 元 │由聲請人上訴並繳納裁判費2,325 元│
│ │ │,除減縮部分(即165元 ),餘由相│
│ │ │對人連帶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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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9,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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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