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舜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舜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738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 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 、8 月間向原告購貨,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202,576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款通知書、訂貨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李玉華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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