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麗寶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辛○○
戊○○即陳麗華
丙○○
癸○○
壬○○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即陳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戊○○即陳麗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丁 ○○、辛○○、戊○○即陳麗華、柯淑婷、丙○○、徐水清 、庚○○、黃召明、癸○○、壬○○、甲○○給付管理費,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柯淑婷、徐水清、庚○○、黃召 明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丁○○、 戊○○即陳麗華、丙○○、癸○○、壬○○、甲○○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向桃園縣 政府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路11之3 號9 樓、11之1 號10樓、3 號3 樓、3 之4 號 6 樓、5 號3 樓、5 之10號9 樓、9 號6 樓之房屋,分別為 被告丁○○、辛○○、戊○○即陳麗華、丙○○、癸○○、 壬○○及甲○○所有,其等自係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被告等所有之上開房屋 ,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71 元、1, 671 元、1,468 元、807 元、1,058 元、1,429 元及 1,740 元。詎被告等分別自民國95年7 月起至96年2 月止、自94年 9 月起至96年2 月止、自94年8 月起至96年2 月止、自95年 4 月起至96年2 月止、自95年1 月起至96年2 月止、自95年 3 月起至96年2 月止及自95年6 月起至96年2 月止,均未繳 納管理費,共分別積欠管理費10,168元、30,078元、27,892 元、8,877 元、14,812元、17,148元及15,660元迄未給付, 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7 項所示等語。三、被告丁○○、戊○○即陳麗華、丙○○、癸○○、壬○○、 甲○○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辛 ○○則以:其對積欠上開管理費尚未繳納並不爭執,惟其現 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及律師事務所函 各1 份為證,經查:
㈠被告丁○○、戊○○即陳麗華、丙○○、癸○○、壬○○ 、甲○○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而被告等均已收 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既就積欠管理費未為繳納之 事實亦不爭執,則依法即負有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以其現 無資力為由,拒為管理費債務之清償,是其所辯,即非可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等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 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 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 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其等共積欠之管理費分別合計為 10,168元、30,078元、27,892元、8,877 元、14,812元、17 ,148 元 及15,660元,均顯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 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管理費,並按規約約定之利率(即週年 利率10%) 加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辛○○、戊○○即陳麗 華、丙○○、癸○○、壬○○及甲○○分別給付10,168元、 30,078元、27,892元、8,877 元、14,812元、17,148元及15 ,66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即被告 丁○○自96年2 月27日起、被告辛○○自96年3 月28日起、 被告戊○○即陳麗華自96年4 月8 日起、被告丙○○自96年 2 月27日起、被告癸○○自96年2 月27日起、被告壬○○自 96年3 月27日、被告甲○○自96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