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6年度,4號
TYEV,96,桃簡,4,2007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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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徐文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 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 國96年4 月12日送達上訴人處所,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 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附卷足參,是上訴人之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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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