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桃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360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 月30日下午5 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阮承皓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水成飲料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8紙,詎於到期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阮承皓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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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桃簡字第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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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付款人 │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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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95年5 月31日│ 2萬6,553元 │FA 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6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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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95年6 月30日│ 2萬6,553元 │FA 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6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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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95年7 月31日│ 2萬6,553元 │FA 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7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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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95年8 月31日│ 2萬6,553元 │FA 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8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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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95年9 月30日│ 2萬6,553元 │FA 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10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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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95年10月31日│ 2萬6,553元 │FA 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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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95年11月30日│ 2萬6,553元 │FA 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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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95年12月31日│ 2萬6,553元 │FA 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6年1 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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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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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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