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6年度,807號
TYEV,96,桃小,807,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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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吳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同意遵守原告之信用卡條款,領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金額,至96年4 月3 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3,048元、應收未收款項11,396 元 ,合計64,444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信用卡帳務明細一份、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帳單共二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表明上開金額有何計算錯誤之情,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未償還款項按月給付百分二之違約金,折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與主文第一項之利息利率合計,實質週年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三十八點六,明顯過高,爰依週年例率百分之二十之標準,酌減違約金之利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 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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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