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7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華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票號UA0000000 、發票日民國95年10月15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由訴外人李春源背書轉讓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伊在95年10月16日為付 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公司係由其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張月 蘭及李春源所共同投資合夥設立,嗣因李春源要求退夥,其 公司乃簽發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2 紙支票予李春源,以作為 李春源退夥後應分配之退夥金。詎因張月蘭表達反對李春源 退夥之意思表示,致全體合夥人無法達成一致之退夥協議, 是李春源受有系爭支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 負有返還之義務。而其已向鈞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假處分, 並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180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李春 源就系爭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 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是 原告自應受上開裁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其給付票款云云資 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簽名係其所作成,且原告係因背書 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則揆諸上開說明,雖被告辯稱本院業 以95年度裁全字第8180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李春源就系爭 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 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之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全卷核閱屬實,此亦係屬被告與原告 之前手即李春源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自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 即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係 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法 即應依票據文義負其責任,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即有理由。
四、復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 、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 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95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經核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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