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6年度,628號
TYEV,96,桃小,628,200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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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62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 )前於民國93年3 月1 日,簽訂「票據讓與及帳戶擔保約 定書」(下稱系爭票據讓與及帳戶擔保約定書),約定由 該公司將含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在內支票共166 張,背書轉讓原告並存入該公司於原告開 設之備償放款專戶,以擔保該公司對原告之借款,並約定 上開支票如有退票,經原告通知而未補足票款時,原告得 請求該公司清償全部或一部之債務,且原告得逕自該備償 放款專戶內已存款項及將來應收款項為取償。
㈡原告於95年5 月2 日,依系爭票據讓與及帳戶擔保約定書 約定,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詎系爭支票遭臺灣票據交換 所桃園縣分所以「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前因被告設立之鉅弘興有限公司(下稱鉅弘興公司) 於93年2 月12日與金龍保全公司簽定為期六年六個月之系 統保全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而簽發含系爭支票在 內之遠期支票六紙予金龍保全公司,詎金龍保全公司並未 依約提供服務,前已經由鉅弘興公司於94年1 月27日終止 系爭保全契約,並起訴請求金龍保全公司返還被告簽發之 遠期支票,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板小調字 第546 號返還支票事件審理中。
㈡系爭支票為預付性質之預付票款,不宜作為借款擔保;又



原告係因金龍保全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原 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此外,系爭支票被告係簽發 交付給金龍保全公司,再由金龍保全公司背書給原告,原 告應向金龍保全公司為請求,況以,鉅弘興公司已對金龍 保全公司提起返還系爭支票之訴訟。爰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票據讓與及帳戶擔保約定 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係 由其以「丙○○」印章用印為簽發等情,雖不爭執,惟執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 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 ,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支票 之支票存款帳戶係被告以鉅弘興公司名義開戶等情,業經 被告於審理中自認無訛,雖堪認定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林口分行間並未有支票委託付款之關係存在,惟依上開 判例要旨,被告既在系爭支票簽名自任發票人,縱其本人 未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 票簿使用,仍應擔保其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付款,負系爭支 票發票人責任。是本件系爭支票雖因「簽章不符」遭退票 ,惟不礙於被告應負之發票人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 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 號判例亦可參照。系爭 支票既係被告簽發與金龍保全公司作為系爭保全契約之預 付保全費用,再由金龍保全公司持向原告用以為借款之擔 保,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不得以其自己與 系爭支票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金龍保全公司間就系 爭保全契約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系爭支票執票人即原告, 是被告以其與金龍保全公司間就系爭保全契約有抗辯之事 由存在置辯,於法無據。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不可作為借款擔保, 且原告係因金龍保全公司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 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置辯;惟查,按「銀行經營



之業務如左:一、…。六、辦理票據貼現。七、…。」、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 保者:一、…。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 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銀行對遠期匯票或 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銀行 法第3 條第6 款、第12條第3 款、第15條第1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銀行對於遠期匯票或本票,固得依上開 規定辦理貼現,惟對於金額較小而未便辦理貼現之匯票、 本票或遠期支票,因支票性質為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憑證, 依上開規定,不得辦理貼現,是於銀行授信實務上,對於 上開小額未便辦理貼現之匯票、本票及遠期支票,因該等 票據仍係表彰一定之財產權,故以「客票融資」(或稱「 墊付國內票款」、「應收客票貸款」)方式為融資,亦即 ,由銀行之授信客戶將其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 務等實際交易行為而自交易對象取得之票據,背書轉讓予 銀行,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依上開銀行授信實務、及系 爭票據讓與及帳戶擔保約定書之約定,堪認金龍保全公司 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並無悖於銀行授信實務, 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亦非因金龍保全公司委任取款背書, 是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 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 上開規定,自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清償本件積 欠之票款,並按上開規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00元 ,及自95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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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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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E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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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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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3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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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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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款 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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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地│(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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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民國95年4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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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地│桃園縣龜山鄉○○○路38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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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 票 日│民國95年5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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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簽章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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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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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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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由被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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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 由被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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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36 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 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四、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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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弘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