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5年度,1260號
TYEV,95,桃簡,1260,200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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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7 日21時47分許,駕駛 車號641-GQ號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外側車道,行經95公里600 公尺處時,適有訴外人戊○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8K-601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 用小客車),亦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 線車道,因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左偏,其左前車頭撞擊訴外 人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致訴外人戊○ ○行車不穩而蛇行,訴外人戊○○欲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靠 於上開路段之路肩,遂駛往外側車道,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 又遭被告所駕上開聯結車之撞擊,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 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一)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零件費用17 ,867 元 、烤漆30,000元、工資32,133元)。(二)系爭自 用小客車修復期間租車費用:30,000元。共計損失11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戊○○駕駛系爭 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段之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間蛇行,侵入 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以致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伊所 駕駛上開聯結車之左前車頭,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並沒有 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本件交通事故並非伊之過 失,伊拒絕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641-GQ號聯 結車,與訴外人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縣泰汽車企業社估 價單、統一發票、租車收據附卷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以前開情 詞置辯,則故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1 、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之經過究竟為何?被告所駕上開聯結車與訴外人戊○ ○所駕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點、撞擊之次數究竟為何? 2 、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如何負擔?茲論述如下。(二)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陳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戊○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蛇行,侵入伊行駛之外側車道,以 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伊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左 前車頭而肇事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係陳稱:伊當時行駛 外側車道,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中線車道,該車右前車頭 擦撞伊所駕聯結車之左前方向燈及左側腳踏板後,該車失 控左右搖擺,然後就滑行到路邊等語(詳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附卷之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系爭自用小 客車先蛇行,其右前車頭才撞擊伊所駕聯結車之左前車頭 等情,核與其於警詢中係陳稱訴外人戊○○所駕系爭自小 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其所駕聯結車之左前車頭後,始發生失 控左右搖擺之蛇行情形,不相符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陳之肇事經過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又被告於肇事當日 警詢中所陳,較距離肇事後6 個月以上之本院審理時(本 件係95年4 月20日繫屬本院),記憶較為清晰,且較未受 事後懼於負擔賠償責任而衡酌己身利益之影響,應認被告 警詢中所陳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與其所駕聯結車相撞擊後, 始發生蛇行之情形,較為可採。
2、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 時行駛中線車道,突然外側車道有部車撞擊我的右後車尾 ,導致我失控蛇行,於是我趕緊朝路肩開過去,但在外側 車道時,那部撞我右後車尾的車,又撞到我右側車身及右 側車頭,而後我停在路肩,撞我的車車號為641-GQ等語( 詳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又訴外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問:對於被告辯稱你有蛇行有何意見?)我是駕車遭 被告撞擊後,才失控蛇行,我當時很緊張等語(詳本院95 年5 月24日調解筆錄第3 頁)。足見訴外人戊○○對於肇 事經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係遭被告駕車撞擊,始 失控蛇行,其歷次陳述尚屬一致。又訴外人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為每公升 零毫克,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訴



外人戊○○既無酒後駕車之情事,若無其他事故之發生, 應無蛇行之可能。再參諸被告於肇事當天之警詢中,已陳 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是與其所駕駛之聯結車撞擊後,才失控 左右搖擺等語,應認本件事故之經過應係系爭自用小客車 與被告所駕聯結車發生撞擊後,系爭自用小客車始發生失 控蛇行之情事。至於肇事當時亦行駛於上開路段之證人丙 ○○雖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訴外人戊○○駕駛之系爭自 用小客車蛇行,就緊急煞車,我就遭到後方其他不明車輛 撞擊等語(詳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 察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 10 月7日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上,看到一輛紅 色箱型車(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蛇行,但我車與該紅色箱 型車有相當的距離,我緊急踩煞車,就被後面一部車撞到 ,當時沒有看到紅色箱型車與其他車相撞,也沒有看到聯 結車在該紅色箱型車旁邊,當時我是在中線車道,但外側 車道或路肩都沒有施工之情形,事發後,我們停在外側車 道,我停在紅色箱型車後面,後來有警察叫我開到前面路 肩,但我自始至終都沒看到聯結車,是警察來以後才知道 有聯結車,但我都沒看到,也不知道為何紅色箱型車會蛇 行等語(詳本院95年6 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 ,由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其見到系爭自用小客車蛇 行時起,至事故發生後停靠於路肩止,均未見被告駕駛之 聯結車,且未見聞系爭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聯結車發生 碰撞之肇事經過。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北上95公里600 公尺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附之道路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查 ,而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函覆本院稱 :94年10月7 日中山高北上完全以護欄封閉路肩施工路段 為北上95公里600 公尺至95公里800 公尺處,另95公里 800 公尺至96公里間之路段為施工封閉路肩之前漸變段, 該處路肩除用護欄以漸變方式封閉外,另依規定設有拒馬 、箱燈及交通錐等設施等情,亦有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拓建工程處95年9 月21日拓技材字第0950011187號 函1 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路肩確有 施工封閉,並放置拒馬、箱燈、交通錐之情事,而證人丙 ○○上開證詞則係稱:伊未見肇事發生之路段外側車道或 路肩有何施工之情事等語,益徵證人丙○○行經該肇事路 段,未甚注意其周遭路況,其雖見到系爭自用小客車蛇行 ,然未見該車蛇行前、後發生何事,且亦未見到被告駕駛 之聯結車,尚難僅憑其所稱見到系爭自用小客車蛇行一節



,遽為認定訴外人戊○○蛇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3、再者,觀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函附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右後輪 葉子板及右前車頭均有新的刮擦痕跡及鈑金、保險桿凹陷 之情形,而被告所駕聯結車左前車頭有新的刮擦痕跡及左 前方向燈破損,足證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撞 擊點應有右後車尾及右前車頭、右後車輪葉子板等處,而 被告所駕上開聯結車則係左前車頭為撞擊點,依上開照片 所示之撞擊點,核與訴外人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 行駛中線車道,突然外側車道有部車撞擊我的右後車尾, 導致我失控蛇行,於是我趕緊朝路肩開過去,但在外側車 道時,那部撞我右後車尾的車,又撞到我右側車身及右側 車頭等情狀相符,而被告所陳肇事經過僅係系爭自小客車 右前車頭與其所駕聯結車之左前車頭相撞等情則與系爭自 用小客車車損照片所示有右後車尾、右後輪葉子板、右前 車頭之撞擊點不相符合。綜上,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經過為:訴外人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上開路段 中線車道,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 之外側車道,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右後車尾,致系爭自用小客車車行不穩蛇行,訴外 人戊○○因緊張欲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駛往路肩停靠,遂往 外側車道行駛,其右前車頭及右後輪葉子板又再與被告駕 駛之聯結車左前車頭撞擊。
4、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95年6 月28日修 正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 生時,訴外人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 ,被告則駕駛前開聯結車行駛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 外側車道,被告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應與其左前方之 系爭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車禍現場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其左前方行駛於中線 車道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致其左前 車頭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訴外人戊○○所駕系爭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後,發生失控 蛇行之情事,訴外人戊○○欲停靠上開路段之路肩而欲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先顯示方向燈告知駕駛聯



結車行駛於其右後方之被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因緊張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致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 車頭及右後輪葉子板與被告所駕聯結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撞 擊,亦與有過失。然查,訴外人戊○○係遭被告駕駛聯結 車撞擊其右後車尾,發生失控蛇行後,始因緊張急於停靠 路肩而疏未注意先顯示方向燈告知行駛於其右後方之被告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於 本件交通事故中之過失程度應認較被告為低,故被告及訴 外人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 任,且渠等過失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駕駛半聯結車欲路段縮減左偏時, 未注意左側車輛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戊○○駕駛自用小客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 參,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係因施工以護欄封閉路肩 ,而非車道縮減,有上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拓 建工程處95年9 月21日拓技材字第0950011187號函1 份附 卷可稽,被告係駕駛聯結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外側車道既 未減縮,應非因車道減縮左偏,而係欲變換車道而左偏, 又訴外人戊○○於警詢中已陳述:伊當時行駛中線車道, 突遭被告駕車撞擊其右後車尾,導致伊失控蛇行,於是伊 趕緊朝路肩開過去,但在外側車道時,被告所駕車輛又撞 到伊右側車身及右側車頭等語(如前所述),足見訴外人 戊○○所駕系爭自用小客車遭撞擊右後車尾時,曾失控而 蛇行,然並非此時再與被告所駕聯結車相撞,而係訴外人 戊○○欲停靠路肩,駕控系爭自用小客車自中線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時,其右後車輪葉子板、右前車頭始與被告所 駕聯結車撞擊,其當時雖因先遭撞擊而緊張,疏未注意上 開變換車道應行注意之事項,然非不能注意,仍應認其與 有過失,故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本院認為並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金額:1 、修理費用:80,000元(零件費用17,867元 、烤漆30,000元、工資32,133元)。2 、系爭自用小客車 修復期間租車費用:30,000元。本院審酌如下: 1、修理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修復費用80,000元,業 據提出縣泰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觀之 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之系爭營 業小客車受損、撞擊處相互符合,應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 成。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本件原 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 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原告主張之汽車修理費其中零件費用為17,867元( 含新零件3,243 元、舊零件14,624元)、烤漆費用為30,0 00元、工資為32,133元,業據證人即縣泰汽車企業社之負 責人之丁○○到庭證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如全部以新品交 修,修復費用約為102,680 元,當時保險公司的人有來議 價,我們當時同意以80,000元交修,所以一部分是以中古 零件修理,而中古零件就是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年份相當 之中古零件等語(詳本院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並有縣泰汽車企業社出具之修復費用明細單1 紙附 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其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依照上開計算方式,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 使用之90年3 月29日起至發生車禍時之94年10月7 日止, 已使用4 年7 月,有行車執照1 紙附卷可憑。扣除如附表 所示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材料費用為15,027元(舊零件費用14,624元+扣除折舊後 之新零件費用403 元=15,027元),另外加上工資32,133 元及烤漆費用30,000元,共計77,160元。 2、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期間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機器販售與維修工作,平日系爭自用小客 車係供原告代步往返使用,該車因系爭交通事故送廠維修



,使原告須另行租車使用,支出租金30,000元,業據原告 提出租車收據1 紙為證。又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相同車型之 車輛每日租金為1,800 元,而系爭自用小客車維修期間約 為20日,有桃園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95年12月14日桃 小客租(文)字號第188 號函及縣泰汽車企業社函覆之估 價單各1 份附卷可稽,兩造對於上開系爭自用小客車同型 車之每日租金與修復期間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30,000元 尚屬合理【未逾36,000元(1,800x20=36,000)】,應認 屬原告所受損害,應予准許。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亦有準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訴外人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遭被 告駕駛聯結車撞擊其右後車尾,發生失控蛇行後,又因訴 外人戊○○緊張急於停靠路肩,而疏未注意先顯示方向燈 告知行駛於其右後方之被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其右前車頭及右後輪葉子板與被告 駕駛之聯結車左前車頭撞擊,被告及訴外人戊○○就系爭 交通事故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 訴外人戊○○為原告之使用人,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依雙 方之上開過失程度比例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 12元【(77,160+30,000) ×70%=75,012】,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1 份附卷可查,則被告自翌日(即95年4 月28日)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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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計 算 方 式│金額(元)│計 算 方 式 │金額(元)│
│ 數 │ │ │ │ │
├──┼──────────┼─────┼─────────┼─────┤
│一 │3,243 x0.369 │1,197 │3,243-1,197 │2,046 │
│ │ │ │ │ │
├──┼──────────┼─────┼─────────┼─────┤
│二 │2,046 x0.369 │755 │2,046-755 │1,291 │
│ │ │ │ │ │
├──┼──────────┼─────┼─────────┼─────┤
│三 │1,291 x0.369 │476 │1,291-476 │815 │
│ │ │ │ │ │
├──┼──────────┼─────┼─────────┼─────┤
│四 │815 x0.369 │301 │815-301 │514 │
│ │ │ │ │ │
├──┼──────────┼─────┼─────────┼─────┤
│五 │514 x0.369 x7/12 │111 │514-111 │403 │
│ │ │ │ │ │
├──┴──────────┴─────┴─────────┴─────┤
│說明: │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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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