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簡均育
被 告 程海松即高鳴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 定,合意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程海松即高嗚實業社於民國94年 1月22日邀同第三 人陳惠珍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乙紙,向 原告借款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 1月25日起 至97年1月25日止,共3年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率百分之十計收,惟如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前開借款若有遲延履行,均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部份,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上開借款被告程海松即高嗚實業社,除僅繳至民國95年9 月24日之本息外,共欠本金240,720元整皆未繳納,屢催 未償,依授信約定書第肆條第五款第 1項約定,本件債務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 一件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二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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