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49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49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惟源、蔡惟誠、蔡愛秀、蔡惟滮、蔡惟 財、蔡惟詮、蔡惟欽及原、被告等均為蔡培榮之繼承人,訴 外人蔡惟源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5日,邀同訴外人蔡培 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0元,然到期均未清償。嗣訴外人蔡培 榮死亡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向其全體繼承人求 償並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遂於94年5月20日清償上開債務 ,全部本利計3,322,913元。按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故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蔡培榮之繼承人請求平均分擔 之數額為369,213元 (3,322,913÷9=369,213,元以下四捨 五入)。詎被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臺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出具原告代為清償證明書等件影
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雖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場為不知有前開債務之陳述 ,惟其既自承為蔡培榮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則自應 就繼承人所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是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 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