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4191號
原 告 丙○○即甲○
乙○○即甲○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江婉芬即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419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 月3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5日下午4 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董文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間,向被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354000元,並經被告至銀行領現款交付無訛 。嗣因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迄90年6 月間,尚積欠原告2000 00元整,雙方乃於90年6 月28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自次 月即90年7 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還款10000 元,此有 被告所立之借據可按。詎自90年7月28日起迄92年2月28日止 之應還款期間,被告復未依約按期償還借款,僅陸續還款合 計49000元,而尚積欠原告 1510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顯已無還款之誠意,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1000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 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上開90年6月 28日之協議,被告應自90年7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 28日還款
10000 元,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依上開協議被告至遲 於 92年2月28日即應償清所有欠款,則為計算便利計,原告 僅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3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